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冬青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河滨南路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令狐昌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栋,经理。
上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州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被上诉人荣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令狐荣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州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2019年3月11日双方达成《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按照04定额结算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我公司若不按荣兴建筑公司的金额计算,荣兴建筑公司有权阻止我公司签订的施工队,该协议条款违法,荣兴建筑公司一直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我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结算过程荣兴建筑公司通过阻工、锁门等方式胁迫我公司按照其标准进行结算。《结算定案表》虽然在问题房开领导及住建局领导参与下签订,但上述人员在场不能当然证明材料内容的合法性。对金额进行校对部分系因荣兴建筑公司未按04定额计算而是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计算,且存在重复计算,我公司指出计算中存在的问题,并不代表我公司接受该计算方式。原审判决认定荣兴建筑公司没有利用其优势、我公司是房开公司并非缺乏经验错误。三、《结算定案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为显示公平。《结算定案表》已经完全脱离了《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计价方式,完全按照荣兴建筑公司意志进行计价,并由其事先填写金额,我公司不能进行修改。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荣兴建筑公司辩称,振州房开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另一项工程款,2019年5月14日我公司将工程移交给振州房开公司,在政府组织下双方签订了《结算定案书》,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形。
振州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结算定案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约定由被告注资垫资全面建设完成项目工程及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项目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以双方约定实际开工为准。其后,荣兴建筑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建设工作后,双方对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遂于2019年3月11日,达成《关于解除及的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经问题房开领导小组协调,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移交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桐梓县项目建设保障的三方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9年3月15日前结算完被告给原告垫资修建的工程费用、借支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原告垫付偿还桐梓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新承包方方可进场施工;原告在2019年3月20日前无条件配合被告完成该工程费用的决算并签字认可,如因原告不配合在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决算签字,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决算金额,原告按被告决算金额进行付款,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有权阻止原告新签订的施工队施工,同时结算清单及结算内容作为合同附件。该协议中双方还对借款、借款利息、网签备案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万丽华、翁光秀签字确认,被告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令狐荣栋签字确认。2019年5月14日,双方就工程大门钥匙移交问题达成《桐梓县振州公司“世纪新城”三期工程大门钥匙移交清单说明》,载明2019年5月13日经问题房开领导小组组织原告、被告座谈协商,达成意见约定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被告100万元,前期劳务工程队在被告之前做的未支付部分有劳务工资及保证金150万元由原告负责协调,协调后转为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被告为原告垫资修建的“世纪新城”三期7号楼等工程、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拆迁安置工程及工程借款等,在2019年5月30日全部结算完成,双方结算完后,所欠工程款按2019年3月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执行,协商后被告将工地大门钥匙4把交到问题房开领导小组,由问题房开领导小组转交原告。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世纪新城7#楼装基工程结算书》,其中《结算定案表》载明世纪新城7#楼装基工程项目金额分别包括材料、管理、税金及利润和资金占用费、水电费1286635.86元,劳务实体做工部分392724.4元,劳务停工补偿部分210000元,以上共计1889360.26元,《结算定案表》还在备注中注明“在南都花园10楼问题房开会议室(问题房开领导及住建局领导、振州公司有关领导、施工单位、劳务公司)几方协商确定该项费用,明细详情单”。2019年7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光灿在《结算定案表》中注明应扣除水池及路口二次计税和利润7073元,结算总价为1882287.06元等内容后,原、被告双方各工作人员陈家庆、万成华、令狐荣栋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对《结算定案表》进行确认。现原告以受到被告胁迫签订显失公平的《结算定案表》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申请对案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受到被告胁迫签订显失公平的《结算定案表》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结算定案表》,故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原告是否因受到胁迫而签字以及《结算定案表》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均举示的《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以及《结算定案表》来看,原、被告对解除合同事宜前后经历了四个月余的沟通,且最终的《结算定案表》载明双方是在问题房开领导及住建局领导、振州公司有关领导、施工单位、劳务公司多方参与之下协商一致而达成,原告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原、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参与了协商并在《结算定案表》中加盖印章并签字,且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定案表》后,原告又经历了长达1个月余的审查后,才于2019年7月8日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校正,可见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其受到胁迫签订《结算定案表》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结算定案表》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协商过程中,被告并未利用优势,原告也并非没有经验,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90万元,并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但从《结算定案表》来看,结算金额中并不仅有工程款,还包括税金、利润、资金占用费、水电费、劳务停工补偿等等,若仅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不客观,且原告选择签字同意《结算定案表》,视为双方对工程决算价进行了确认,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结算定案表》中约定税金、资金占用费、停工补偿等均由原告承担不合理,《结算定案表》仍属显失公平,该《结算定案表》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选择接受上述金额,应当视为原告让渡了部分权利,在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律并不禁止或限制权利人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故原告主张案涉《结算定案表》显失公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结算定案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振州房开公司请求撤销《结算定案表》理由是否成立。《结算定案表》经双方签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同相对人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振州房开公司现主张签订《结算定案表》时受到荣兴建筑公司胁迫故请求撤销,但未提供遭受胁迫的相应证据,相反,该《结算定案表》明确载明系经问题房开领导及住建局领导、振州公司有关领导、施工单位、劳务公司多方参与下协商一致签订,足以证明签订《结算定案表》时双方处于公开环境,如振州房开公司认为《结算定案表》约定的结算金额过高,完全可以拒绝签字并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益,故本院认为振州房开公司主张遭受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在签订《结算定案表》前已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长期产生纠纷,《结算定案表》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外还包含了资金占用费、税金、停工补偿等费用,振州房开公司主张《结算定案表》否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振州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