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98号
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荣兴大厦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令狐昌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实业公司”)与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后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栋、殷文忠,被告振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82357.2元(1882287.06+6666733.47+333336.67)及利息(以88823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8%,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到2020年1月2日止已欠利息1822659元);共计:107050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的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2019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82287.06元。2019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000070.14元(6666733.47+333336.67)。按约定上述工程款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桐梓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14/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向原告支付2倍的利息。上述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振州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实际上包括了项目名称为“贵州桐梓‘世纪新城’三期X、X、X、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世纪新城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项目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利息三个部分组成。被告分别予以答辩。一、世纪新城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原告主张工程款1882287.06元的依据——《结算定案表》显失公平,且未成就支付条件,该主张不成立。(一)《结算定案表》显失公平。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新城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原告故意迟缓工程进度,被告催工无果,被迫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以拒不撤离工地为要挟,提出高于实际工程价款一倍多的结算要求,被告被迫于2019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定案表》,原告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金及工程款不应计算的利息等强加给被告,致使结算金额超过实际工程款100余万元。据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定案表》显失公平,该给付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便《结算定案表》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根据销售金额情况开具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才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没有开具相关税务发票给被告,尚未成就工程款支付条件。(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重复计算。工程款本身就包含利润,施工方付出的施工成本不应当计算利息。世纪新城施工合同结算时,增加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现原告再次主张2019年4月1日(未进行结算)至今的利息,明显是重复计算。被告认为即使在《结算定案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表中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对该笔工程款利息的一次性补偿,原告就不得再次重复主张,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如上,原告关于世纪新城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人民银行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原告主张的6666733.47元工程款是基于人民银行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建设工程款。关于人民银行施工合同,被告并非“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建设方。2009年,被告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了世纪新城三期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简称“人行”)在红线范围内,但其家属院属于拆迁范围,办公楼却属于“保留房”。因为人行办公楼保留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实施。2013年,县政府决定对人行办公楼实行征收,并于2017年2月17日与人行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县政府在蟠龙新区燎原大道中段另行选址新建办公楼对人行进行安置。此后,桐梓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口头指令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委托设计,被告按照人行的要求委托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完成了人行新办公楼的设计;此期间,被告按照住建局工作人员令狐昌强委托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勘的口头指令,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对人行办公楼新址进行地勘,但至今未收到地勘报告。2018年4月,被告被纳入问题房开,公章、财务等均交由问题房开处置工作组管控。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口头指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在问题房开处置工作组办公室签订了人民银行工程施工合同,问题房开处置工作组全程监管。(一)原告“支付人民银行工程款6666733.47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采取解除前述世纪新城施工合同的相同手段,迫使被告于2019年7月8日与其完成《结算定案表》。但是:1.人民银行工程主体工程超期完工,且至今未进行验收。2.被告并非“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建设方。3.原告至今未按工程款“先票后款”的支付约定向被告提供完税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支付人民银行工程款6666733.47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33万元税金处于待定状态,原告的支付主张不成立。如果税务机关按新标准收缴33万元税金,也应由施工方原告承担。根据《合同会议纪要》约定,33万元税金应在税务机关按2016年后的新项目标准实际收取后,被告才凭据支付给原告。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已按新标准实际收取了33万元税金,税务机关是按新标准要求纳税还是老标准要求纳税处于待定状态。根据“先票后款”的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完税凭据,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如上,原告关于人民银行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即便两份《结算定案表》合法有效,被告在工程款支付中因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兴实业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令狐昌鹏。被告振州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翁光培。2018年8月28日,振州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荣兴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在桐梓县城冬青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的“世纪新城”项目X、X、X、X号楼设计施工图的设计范围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7.1.工程结算方式:增加工程量及附属工程部分按照贵州省2004定额进行结算及有关文件调差.并根据总结算价上调5%(如甲方在税务机关申请到按2016年5月1日前的老项目纳税,则不进行上调5%)。7.2.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每月根据销售金额情况开具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签约合同价约为120000000元。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三方’权益人即:县农村商业银行、甲方、乙方签定的协议,按比例支付‘三方’权益人分配的方案兑现执行,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合同附属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按施工合同价款的3%计取”。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修金。承包人可分期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保修金的30%,满二年可申请返还保修金的50%,满三年可申请将全部预留保修金返还。”。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GF-2017-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地点为桐梓县蟠龙大道国际商贸城左侧,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设计施工图的设计范围。第四条,合同计价方式为:“1、本合同采用工程竣工预结算制。……3、本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所以计入竣工决算在工程量必须拥有三方签证确认。”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甲乙方双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法:1、工程结算:甲、乙双方按照施工合同载明约定依实结算。2、若县政府对县人行新建项目工程补助款适时到位,此款项甲方可提前支付乙方建设工程款。3、余款按照世纪新城三期项目‘三方协议’按效益分配比例载明的约定,支付乙方建设工程款。”。
2018年8月29日,振州公司作为甲方,荣兴实业公司作为乙方,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农商行”)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桐梓县项目建设保障的三方协议书》,约定桐梓农商行同意向荣兴实业公司授信5000万元的信贷额度,用于“世纪新城”项目建设费用。三方就贷款的偿还方式、房屋销售方式及销售收入的分配方式和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5日,振州公司作为甲方、荣兴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会议纪要》一份,该《合同会议纪要》第3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总结算价上调5%,作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在税务机关申请到按2016年5月1日前的老项目纳税,则不进行上调5%)。”。
2019年3月6日,原告提交了两份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验收通知书》,载明该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完工、主体分部工程于2019年3月6日完工,计划于2019年3月12日验收。该两份《工程验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原告印章、监理单位印章以及被告振州公司印章。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相关人员就该项目工程开展了验收工作。
2019年3月11日,被告振州公司为甲方,原告荣兴实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及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贵州桐梓‘世纪新城’三期X、X、X、X号楼及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施工合同,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桐梓县项目建设保障的三方协议书,现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实施,双方多次协商,经问题房开领导小组协调,双方同意解除之前签定的贵州桐梓‘世纪新城’三期X、X、X、X号楼及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桐梓县项目建设保障的三方协议书,具体解除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在2019年3月15日前按照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内容,结算完乙方给甲方垫资修建的工程费用(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先决算主体工程,后期外装工程待完工后按本合同约定事项决算支付)、借支给甲方的借款本息及为甲方垫付偿还桐梓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并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新承包方(施工队)方可进场施工。二、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甲方在2019年3月20日前归还乙方借款本金500万元,余下工程所有欠款甲方完善欠款依据给乙方,甲方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所有款项在未付清之前,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该款项是乙方在桐梓县农商行贷的款,用于该工程费用开支),甲方每月按乙方在桐梓县农商行贷款的利率(1.14%/月)进行支付(如银行利息贷款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利息执行),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账号:82×××98,开户行名称: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该利息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支付银行利息后,甲方按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乙方(其中包括资金占用费)。……四、在本协议签定前,该项目乙方施工涉及到欠外单位及劳务工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五、甲乙双方结算认可后,甲方所付乙方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欠款及费用的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不予开据发票,只开据普通收款收据与甲方结账,双方结算时按04定额进行决算,不含税费。六、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按原合同继续施工,先进行主体决算(双方在2019年3月20日前决算完并签字认可,并按本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进行决算付款),后期外装工程完工后再按本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进行决算付款。七、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在2019年3月20日前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该工程费用的决算并签字认可,如因甲方不配合在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决算签字,乙方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决算金额,甲方按乙方决算金额进行付款,若甲方不予认可,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新签定的施工队施工。同时结算清单及结算内容作为本合同的内容附件。八、本解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申请桐梓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协调或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九、本协议共四页,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桐梓县问题房开领导小组、桐梓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桐梓县农商银行各备案一份。”。
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结算书》,各附《结算定案表》一份,其中世纪新城7#楼桩基工程结算书中《结算定案表》载明该项目工程款包括:1.材料、管理、税金及利润和资金占用费、水电费1286635.86元,2.劳务实体做工部分392724.40元,3.劳务停工补偿部分210000元。总费用1889360.26元。扣除该项目水池及路口二次计税和利润7073元后,结算价为1882287.06元。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结算书中《结算定案表》载明该项目工程款包括:1.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5545895.06元;2.屋面、门窗、防水、装饰装修(内外墙)792488.38元;3.工程现场签证部分328350.03元。总造价为6666733.47元,并载明按合同会议纪要第3项约定上浮5%,即333336.67元(6666733.47×0.05),“特别说明及约定”载明:“1、按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合同会议纪要》第3条,如甲方在税务机关申请到按2016年5月1日前的老项目纳税,则不进行上调5%,即工程款为333336.67元;2、如甲方在税务机关未申请到老项目纳税,则应给乙方增加上述费用333336.67元。”该两份《结算定案表》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双方印章。
2019年12月5日,原告将世纪新城三期工程7#楼桩基共计48个孔桩工程移交给亚开建设有限公司桐梓世纪新城项目部。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以其与原告签订的世纪新城7#楼桩基工程结算定案表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结算定案表,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黔032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桐梓县人民政府系中国人民银行桐梓支行的拆迁主体和安置补偿主体,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桐梓县人民政府进行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桐梓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并向本院提交了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桐住建报〔2016〕218号《关于桐梓县拆迁异地安置相关事宜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议〔2017〕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报告》载明“桐梓县位于县城老城区,该地块范围于2008年挂牌出让给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规划设计方案于2014年9月经县城规委审查同意,按照规划审批方案,在该地块范围规划建设8号商业楼,共23层。”该《报告》中就该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汇报,并就超出拆迁面积的还房建筑面积1744.35平方米的补贴问题提出建议。《会议纪要》载明桐梓县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桐梓县住建局关于桐梓县拆迁异地安置的请示事项。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2009年,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被告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向受让人出让位于县城河南路以南,环城西南路以北,夜郎路以东的面积为22416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商住综合用地,受让人需支付出让金1009800元。2009年4月7日,桐梓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冬青南路第三期(世纪新城),建设规模86594㎡。2013年,桐梓县人民政府下发桐府征补决字〔2013〕2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决定》,载明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冬青南路、夜郎路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范围内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的房屋实行行政征收,并依法补偿安置。2017年2月17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资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同意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位于桐梓县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围墙等资产。2017年2月23日,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下发桐发改投资〔2017〕5号《关于征收补偿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立项的批复》,载明同意征收补偿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立项建设,项目地点为桐梓县城南部蟠龙新区燎原大道中段(国贸大厦西北侧),并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在接文后完善土地、规划、环评、节能评估、社会风险评估等国家规定的相关手续。2019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向桐梓县自然资源局报送桐银发〔2019〕13号《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关于申请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的报告》,载明桐梓县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共同协商一致,由桐梓县人民政府重新划拨7亩国有土地,修建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地址在桐梓县城南部蟠龙新区燎原大道中段(国贸大厦西北侧)。同日,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项目变更项目名称的通知》,载明同意将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办公楼项目名称变更为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向贵州农商行偿还贷款5000000元、10000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偿还贷款5000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偿还贷款5000000元。银行利率均为13.68%,罚息利率为20.52%。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开发的位于桐梓县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查封了原告申请保全的30套房屋,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定案表》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逾期利息如何计算;四、本案是否应追加桐梓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订立该施工合同的相应资质,被告亦在签订该合同前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也非该项目的建设方,故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尚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但从原告提交的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桐梓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及被告提交的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文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资产征收补偿协议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的房屋已协议由政府征收,该项目已由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立项并经桐梓县人民政府同意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及其他行政许可,是被告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完成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并非该项目的建设方的意见,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桐住建报〔2016〕218号文件载明桐梓县所属地块范围已于2008年挂牌出让给被告,且其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县城规委审查同意,由此看出,被告有权在该地块范围内建设商业楼,至于其后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变更也系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定案表》上均有双方签字盖章,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被告方要求撤销世纪新城7#楼桩基工程《结算定案表》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另一份《结算定案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两份《结算定案表》合法有效,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该两份《结算定案表》显示,世纪新城7#楼桩基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为1882287.06元,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666733.47元。对于该项目工程款是否需要上浮5%的问题,该《结算定案表》中明确载明如甲方在税务机关申请到按2016年5月1日前的老项目纳税,则不进行上调5%,如未申请到老项目纳税,则应给乙方增加费用333336.67元。根据2018年9月5日的《合同会议纪要》来看,甲方为被告,因此,被告是否在税务机关申请到按2016年5月1日前的老项目纳税,是是否需要支付该笔费用的前提条件,而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并未履行过该项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另行向原告支付333336.6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2357.2元(1882287.06元+6666733.47元+333336.67元),因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8235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欠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利息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14%计算,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上,若利息未按时支付,则被告以所欠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原告在桐梓农商行贷款的正常利率13.6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起算时间,结合世纪新城7#楼桩基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已计算有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以7000070.14元(6666733.47元+33333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8823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原告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相对性,被告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也并未要求桐梓县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桐梓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7058号案件接待笔录中陈述“《解除协议》作废”,故《解除协议》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审的接待笔录中原告陈述有“《解除协议》作废”的事实,但仅凭原告的该项陈述,尚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关于解除及的协议》的合意,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前或通过诉讼方式解除该协议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882357.2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7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以88823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030元,由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子琼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