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申291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荣兴大厦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令狐昌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订立该施工合同的相应资质,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前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但从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桐梓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及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文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资产征收补偿协议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的房屋已协议由政府征收,该项目已由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立项并经桐梓县人民政府同意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及其他行政许可,是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完成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桐住建报〔2016〕218号文件载明桐梓县人民银行办公楼所属地块范围已于2008年挂牌出让给被告,且其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县城规委审查同意,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该地块范围内建设商业楼,至于其后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变更也系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涉案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定案表》上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该两份《结算定案表》显示,世纪新城7#楼桩基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为1882287.06元,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666733.47元。对于该项目工程款是否需要上浮5%的问题,该《结算定案表》中明确载明如甲方在税务机关申请到按2016年5月1日前的老项目纳税,则不进行上调5%,如未申请到老项目纳税,则应给乙方增加费用333336.67元。根据2018年9月5日的《合同会议纪要》来看,甲方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在税务机关申请到按2016年5月1日前的老项目纳税,是是否需要支付该笔费用的前提条件,而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过该项义务。故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另行向原告支付333336.6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2357.2元。涉案双方已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欠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利息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14%计算,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到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上,若利息未按时支付,则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向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后,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对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也并未要求桐梓县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故无需追加桐梓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虽然二审的接待笔录中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有“《解除协议》作废”的事实,但仅凭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陈述,不足以说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关于解除及的协议》的合意,因此,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前或通过诉讼方式解除该协议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综上,申请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全辉
审 判 员 文小琼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会
书 记 员 邓时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