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3622号
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令狐昌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长征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龙斌,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至刚、李元洪,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蟠龙大道315号。
负责人:冷国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斌,该支行员工。
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令狐荣栋,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第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洪,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744080元及利息(以27440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1.5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到2021年4月28日止已欠利息126776元);共计2870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桐梓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516.62平方米的内部装修,按设计施工图的设计范围(含电梯、空调)进行施工,并按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最新计价调整文件进行结算,计算费用下浮10%(其中材料、设备、税费不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进行了验收,2020年12月4日交付使用,但被告以需要审计为由不予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744080.2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2744080.2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既不结算又不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的条件未成就,利息约定也不应支持。
第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述称:政府系本着管辖原则,为各方进行协调,化解被告在经营中遇到的难题,帮助被告脱困,与被告答辩所称的指令完全是不同的概念和性质。原告之诉的对象系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属于被告承诺兑现的项目。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述称:2017年2月17日,我行与桐梓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此次原、被告的合同纠纷所涉款项与我行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经桐梓县人民政府协调,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桐梓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516.62平方米的内部装修,框架结构。并约定结算方式“根据设计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含签证)计量,并采用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最新计价调整文件进行结算,计算费用下浮10%(其中材料、设备、税费不在下浮之内)。”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甲方会同各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并由乙方出具决算报告,甲方根据工程决算报告数据在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30日内不能完成的,视为同意乙方的结算数据。”2020年7月28日,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结算总造价3744080.24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交接人田敏与被告接收人何俊签署《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精装饰装修)结算书交接》,结算总金额3744080.24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8日交付使用。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44080.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精装饰装修)结算书交接》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6月2日,经第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桐梓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交付使用,加之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20年7月28日自行结算后于2020年8月11日与被告方接收人何俊签署《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精装饰装修)结算书交接》,结算总金额3744080.24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甲方会同各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并由乙方出具决算报告,甲方根据工程决算报告数据在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30日内不能完成的,视为同意乙方的结算数据,”被告应于2020年9月11日之前完成结算,其逾期未结算,也未对原告结算数据提出异议,且已支付了1000000元,故应予认定被告同意原告结算数据3744080.24元。故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744080.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双方对利息及其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从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8日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原告其他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与第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之间关于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应予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744080.24元,并以2744080.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2744080.24元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6元,由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先 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