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221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9月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函,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欣欣,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梅,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荣兴大厦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令狐昌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江福香,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与被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小贷公司”)、第三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建司”)、江福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函、黎欣欣,被告荣兴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第三人荣兴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房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38,3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为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为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暂计2020年9月28日止为117,405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荣兴建司因经营发展急需资金,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9年8月30日向第三人江福香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江福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福香将出借给被告荣兴建司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7,096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与被告荣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房协议》,被告用金韵华庭×××号门面抵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4,676元。在抵偿时被告未取得该门面所有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兴小贷公司辩称,1、协议中载明的金韵华庭×××号门面是金韵华庭项目二期建筑的组织部分,由人民法院裁定归被告所有。2、2019年8月16日双方结算的利息71,254元,应为71,220元。《债权转让协议》计算的利息177,096元,应为172,500元。3、原告和江福香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高于法定最高利率限额,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荣兴建司陈述意见与荣兴小贷公司一致。
第三人江福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自己在荣兴小贷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677096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签名的江福仙是本人所署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第三人荣兴建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荣兴建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2019年9月29日,第三人荣兴建司向第三人江福香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荣兴建司向江福香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上载明出借人为“江福仙”。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江福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福香将出借给第三人荣兴建司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7096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乙方)与被告荣兴小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抵房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资金紧张无法现金支付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捌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838350.00元),此款由前欠***的本金90000.00元,利息574500元,以及本金90000.00元计息到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13804.00元和江福香转让的借款单据本金及利息677096.00元组成。现将位于金韵华庭的180号门面54.37平方以每平方14800.00元(金额:804676.00元)抵扣给乙方,抵扣后下欠乙方利息叁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整(¥33674.00)。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给一份。备注:后续办理房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审理中被告明确《借款抵房协议》中载明的“金韵华庭×××号”门面位于桐梓县。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荣兴小贷公司在申请执行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黔0322执4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蟠龙大道“金韵华庭”项目二期工程面积为17815.01平方米负一层地下建筑及面积为146.36平方米的负二层地下建筑,作价42,748,064.4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其债权本金29,482,000元,利息11,395,999.99元,受理费120,053元,迟延履行金1,496,211.5元,为被执行人垫付的执行费253,800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荣兴建司出具给江福香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江福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江福仙”与“江福香”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江福香借款,双方按约定就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江福香将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涉案《借款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金韵华庭×××号门面”抵偿原告及江福香的借款。该《借款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实际取得涉案门面所有权,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门面。审理中被告辩解称自己已实际取得了涉案门面所有权,并提交了本院(2018)黔0322执4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自己取得了涉案门面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所称涉案门面为桐梓县,而本院(2018)黔0322执4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给被告的为该项目负一层、负二层的地下建筑。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实际取得抵偿借款的涉案门面所有权,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抵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借款抵房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规定,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确认解除涉案《借款抵房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838,350元,并从2019年8月17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涉案《借款抵房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838,35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协议不能履行,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偿还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8,350元。涉案《借款抵房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第三人江福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江福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被告欠江福香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从江福香签订转让协议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原被告双方约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17%(4.25%×4)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解称2019年8月16日结算的利息71,254元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中计算的177,096元有误。涉案利息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结算利息金额予以了确认,该结算金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审理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江福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房协议》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38,350元,并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8月19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8元,由被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甘明忠
人民陪审员 李子琼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 余
书记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