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70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锋,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新兴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553688XW。
法定代表人:郭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朱家启,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朱家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63000元,并以16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414.2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欠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为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两台施工电梯给原告**对外出租使用,原告**为施工电梯实际所有人,***为施工电梯名义所有人。原告取得施工电梯后便将两台施工电梯出租给被告华田公司在曲靖市麒麟区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上使用,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共使用施工电梯35个月,租金合计385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华田公司与***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明细表及还款协议》,扣除已支付的租金222000元,尚欠1630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所欠租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起诉被告索要租金,后因各种原因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所欠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列起诉事实属于主观想象,被告华田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未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应该驳回***对华田公司的起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两台电梯的租赁关系是存在于**与张乔见以及其他人之间,从合同的订立与实际履行来看,***根本没有参与租赁合同的关系,***只是跟原告**之间有合作关系,实际是由***购买电梯然后出租给**,***与**的内部合作关系并不必然延伸到**跟其他人的租赁关系。2.本案中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其他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举证,在2015年7月4日之前,**以出租人的身份将两台案涉电梯租赁给张乔见使用,虽然租赁合同被解除了,但是对2015年7月4日之前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向案外人张乔见主张。2015年7月4日之后的租赁关系到底是**跟谁人所形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只有**亲自到庭陈述租赁关系基本事实。3.被告在本案中跟二原告自始至终未形成电梯的租赁使用关系,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至于**出租电梯形成的权利义务应该向其他人主张,被告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存在主体遗漏的情况,另本案还应该考虑其他主体对本案的影响,包括李学才、窦宝权、窦宝才、代双富在本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实际地位,或者列为共同被告,或者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件一份、《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2019)云01民终69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为本案所涉两台施工升降机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最终的收益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2014年6月初,张乔见称其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窦宝才很熟悉,华田公司承接了曲靖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的河北居民小组所在地的《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需要对外租赁施工升降机施工,每月租金为11000元,如**有钱可投资购买委托他经营管理,每月给**每台105**元;后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张乔见签订《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原告**与***约定以***名义向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两台施工升降机委托给张乔见经营管理;在接到张乔见电话称可以购买时,**与***一起在同年6月23日向中康公司购买了两台山东大汉施工升降机运往张乔见指定的地点《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工地;后**与***于同年7月20日补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书》证明本案涉案的两台施工升降机施工的地点为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工地,因产生纠纷被告河北新区建设项目部与张乔见及案外人等于2015年7月4日达成协议解除与张乔见的租赁关系,同时确认今后该商住楼2、4栋继续使用该两台施工升降机,由费孝道作为该两台升降机的出租主体,但实际上以***作为出租主体,**以两台升降机实际所有人代表费孝道在协议上签字。(2019)云01民终6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本案所涉两台机械实际所有人。
2.(2020)云0302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查询打印件一份、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明细表及还款协议原件一份,(2020)云0302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窦宝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窦宝才为被告的代理人及河北项目部履行合同责任人及委派窦宝才办理工程款的全权代表,同时确认“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工程项目部(仅限项目施工管理资料使用)”印章系被告允许窦宝才刊刻及使用,对这一事实在其它案件如(2020)云03民终2921-2924号案件中均能证实;本案涉案两台施工升降机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在诉争工地使用的栋号为2、4栋,租赁期为35个月,产生租赁费为385000元,扣除已支付及应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外尚欠163000元,及被告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事实依据。(2020)云0302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窦宝才与被告的关系为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和办理工程款,第7页载明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工程项目部(仅限项目施工管理资料使用)印章系被告允许窦宝才刊刻及使用,且该项目部章除本案外在其它案件中已被确认使用过。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明细表及还款协议证明在证据1中《协议书》签订后,涉案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的出租主体为***,2016年3月11日被告项目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的栋号及期限以书面方式给予***,在同年的3月21日与***签订名为使用及还款协议实为结算书,同时证明被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3.(2019)云0302民初249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2019)云0302民初249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9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公证书证明2019年12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催告函主张过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涉及的施工升降机体现的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为**,承租人为案外人张乔见,进而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华田公司无关。《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从确认,对跟本案两台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合作协议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体现的是二原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通过该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另案性质的合作协议。《协议书》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我方着重强调协议书里所提到的甲方河北新区建设项目部并不等同于华田公司,在协议书的抬头和落款都清楚标注了甲方是“窦总”和“窦宝才”的字样,所以这个协议书不能够证明跟华田公司有关;2015年7月4日这份协议虽然解除了张乔见与**的租赁关系,但是在合同的条款第七条清楚表明若未来甲方要继续使用这两台施工升降机,由甲方窦宝才和丙方(包括了**)重新订立合同,后来**是否跟窦宝才或者其他人订立了合同我们不清楚,应该由**亲自到庭提供证据陈述事实;即便2015年7月4日解除了之前跟张乔见签的合同,但是张乔见此前承租升降机产生的租金及其它权益应当由张乔见跟**进行结算,所以我方认为应该追加其他主体参与本案诉讼;另补充一点,在协议书中抬头处写的是费孝道,落款处是**,整个协议书中没有***这个名字出现,因此不管从这份协议书的抬头或者落款来看,都跟本案原告***无关,进一步证明了***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请原告陈述清楚费孝道与本案的法律关系。(2019)云01民终6901号民事判决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强调该份判决还确认了另一个事实:2016年3月24日之前案涉的两台施工电梯出租人是**,承租人是张乔见,能够进一步证明***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2中(2020)云0302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份判决书是华田公司与案外其它主体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纠纷,跟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牵扯,并且该份判决书至今尚未生效,目前该案在上诉阶段;对该份判决证明目的同样不认可,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等同于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不恰当的,用这份判决书证明施工升降机跟华田公司有关是错误的,所以证明内容不认可;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明细表及还款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这份证据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认,里面没有承租人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字,在签字部分仅仅有***的签字,来源不清,由于证明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也就无从确认;最后强调一点,该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承租方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是没有任何经办人员或者主管人员签字,所以不是有效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3中(2019)云0302民初249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且华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函件,证明不了被告参与了本案的租赁关系,或者是本案的事实承租人。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2014.6.11),用于证明**将自有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出租给张乔见,双方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租金应由相对方张乔见支付。
3.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4.6.20),用于证明张乔见借用云南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窦宝才(河北新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含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5台升降机出租给窦宝才使用。
4.协议书复印件(四方协议,2015.7.4),用于证明以2015年7月4日为界线,五台施工升降机形成租赁关系的原始主体为窦宝才(承租方)与张乔见(出租方),该协议明确约定前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4年6月20日)相应解除,此后的租赁关系主体有可能变为窦宝才(承租方)与陈思、顾平、**、刘明(出租方);引起报警出警的真正原因在于张乔见差欠周贵聪(即丁方)债务导致周贵聪生事,跟华田公司本身无任何牵扯,为解决纷争,涉及的四方对过往形成的债权债务和未来达成新关系作出了相应调整。
5.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及租金明细表(2016.1.27)、施工电梯结算单明细表(2016.6.16)、情况说明各一份(2019.2.18),用于证明**所出租的案涉电梯合同相对方应为李学才或者窦宝权,实施主要结算的人也是李学才与窦宝权,该租赁关系与华田公司无关,且第2、4幢运行电梯月租金标准为5000元,总结算金额为两个73833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明显有差异。
6.申请法院调取的(2019)云0302民初2497号案件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窦宝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过4万元租金,进而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关系还可能牵扯窦宝才等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张乔见之间并不是租赁关系,是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终止时间是在2015年7月4日。证据3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起法庭注意在甲方和乙方处均盖有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仅限于施工工程管理使用)的印章,同时可证明我方在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书及明细表同样有同一枚印章;我们委托给张乔见以后,至于张乔见以什么身份与被告下设的河北新区建设项目部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我方不得而知,同时在甲方代表人处均有窦宝才和代双富的签字,恰好能证明本案所涉施工升降机所使用的工地为被告承建的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工地。证据4协议书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内容部分认可,不认可之处为:承租方并非为窦宝才,而是被告下设的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关于时间界限的认定确实是2015年7月4日前系张乔见将上述本案诉争的两台施工升降机与被告项目部发生关系,2015年7月4日之后系以***名义与被告项目部发生租赁关系;我方向法庭说明,在该协议中费孝道出现的理由是其系***堂哥,在**与***合作购买两台施工升降机出租于被告承建的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部时,由**和***派驻的代表费孝道对其进行监管,从而在该协议书中出现了费孝道的名字;另外向法庭陈述该协议中第7条约定,丙方(**)重新与甲方(被告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但客观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是**、***等与当时的被告河北新区项目部负责人窦宝才约定自2015年7月5日起本案所涉两台施工升降机由***与河北新区项目部对接,***与该项目部建立租赁关系;同时该协议第9条明确河北新区商住楼项目中2栋、4栋施工电梯为费孝道所有,实际指的就是**和***。证据5的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及租金明细表、施工电梯结算单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使用情况明细表上面内容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但我方同时想说明,被告项目部在与其他案外人结算时出具过该枚印章;李学才、窦宝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只知道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窦宝才,因此对证明目的及内容不予认可;对李学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学才持情况说明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与本案相关证据相矛盾,且我方认为这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对其不认可。证据6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并不是本案的涉案款项,需要说明的是,该款项虽系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但该款项系该项目负责人窦宝才要求延期付款及尽快离场,撤场费及运输费用和延期付款相应损失并未包括在本案的所有租金385000元中。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被告所提交证据1、2、3、4、6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5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及租金明细表(2016.1.27)、施工电梯结算单明细表(2016.6.16)、情况说明(2019.2.18)为复印件,从其内容看为项目部单方出具,原告未予认可,不能证明系租赁合同双方针对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所确认的结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合作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23日以***名义向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两台山东大汉施工电梯,由**使用,并由**负责交纳融资租赁期间产生的融资租赁费。因**未按约交纳相关费用,中康公司向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决由***、李玉兰支付逾期租金167358.12元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13291.1元;费孝道、刘盼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与中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支付中康公司165000元,该案结案。后***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16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等,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由**支付***租金等费用165000元及利息。
2014年6月11日,**与张乔见签订《施工升降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张乔见以包干形式租赁上述两台施工电梯(升降机),月租金10500元/台。张乔见将租赁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用于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6月20日,张乔见以云南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梯租赁合同》,项目部向云南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施工电梯5部,月租金17000元。该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云南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签字由代双富代签。2015年7月4日,项目部(甲方)与张乔见(乙方);顾平、费孝道等人(丙方);周贵聪(丁方);代双富五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河北新区商住楼工程由甲方向乙方租用施工电梯五部,使用过程中因乙方责任导致丙方、丁方与甲方扯皮闹事,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和乙方解除原订立的租赁合同。2.甲方原先支付给乙方的租金从施工电梯租金中扣除,共计40.5万元,为张乔见30.5万元、丙方五部施工电梯10万元。3.丙方自愿支付乙方欠丁方的欠款10万元,从施工电梯租金中扣除,由甲方直接扣除后支付给丁方。4.……(丁方不得再闹事的约定)。5.丁方的10万元由丙方共计五部施工电梯承担,每部电梯各承担2万元。6.……(乙方欠代双富的款项约定)。7.施工电梯的租赁合同由甲方和丙方从新订立。8.施工电梯的人工工资由甲方支付,每部电梯工资6000元,由甲方从丙方的租金中扣除,按实际月数和天数支付。9.施工电梯1、3、5栋为顾平所有,2、4栋为费孝道所有。”该协议甲方窦宝才(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为代双富代签,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乙方为张乔见签字按印,丙方有**、刘盼(费孝道之妻,***、**委托的管理人)等人的签字按印,其余相关人员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2016年3月21日,经项目部结算出具《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明细表及还款协议》,出租方为***,承租方为项目部,确认“2幢使用时间为2014年4个月、2015年12个月、2016年1.5个月,租金为11000元×17.5月=192500元;4幢使用时间为2014年4个月、2015年12个月、2016年1.5个月,租金为11000元×17.5月=192500元;共计租金385000元。备注:已现金支付60000元,代张乔健支付162000元。尾款于2016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该明细表及还款协议上有***的签字、加盖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9年7月16日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2019年12月2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向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认为两台施工电梯转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应由其本人享有,向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下欠租金163000元。2021年3月4日,**、***共同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为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窦宝才系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上有“仅限于施工工程管理使用”字样,另案中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允许窦宝才刊刻使用此印章。2016年3月21日窦宝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4万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乔见向**租赁施工电梯后,又将包括**提供的两台电梯一并出租给项目部使用,后因张乔见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涉及到的各方就相关事宜一并进行协商后,就各方与张乔见之间的租赁合同等关系作出最终处理,与张乔见或云南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各方解除了与张乔见或云南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赁费等相关的费用进行结算和抵扣。项目部与施工电梯出租人之间重新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提供租用的施工电梯来源问题,又经过转租,在相关协议签订或办理时人员关系较为复杂,但**与***之间的合同纠纷,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作出处理,***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另案中已得到确认,故应确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方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但在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也实际参与,并收取了项目部支付的部分款项,必然影响**一方所涉及租金的最终结算,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及于**,***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二人另行处理。项目部于2016年3月21日向***出具的《施工电梯实际使用情况明细表及还款协议》确认下欠的租金为163000元,同日窦宝才转款4万元给***,关于该4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在(2019)云0302民初2497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实际收到6万元及转款的4万元,本案的庭审中***认可收到项目部窦宝才转款4万元,认为该4万元系窦宝才要求延期付款及尽快离场,撤场费及运输费用和延期付款相应损失,与本案涉及的租金无关,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4万元系窦宝才赔偿给原告的其他损失且与本案租金无关联,因此,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项目部下欠的租金应扣减该4万元,现尚下欠租金123000元,项目部应予支付原告**。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项目部系该公司为完成其“河北新区”工程施工项目而设立的机构,项目部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窦宝才之间如何约定,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对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酌情给予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持。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另有规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7元,由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唐文明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