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3民初1830号 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新兴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553688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珠江源大道东盛新华坊二期5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L4WBD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珠江源大道东盛新华坊5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69309770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藏族,1981年8月28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建筑公司”)与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泰隆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第三人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31070.73元,并以143107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代东园泰隆公司垫付的设计费230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同时原告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曲靖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被告曲靖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款项绝大多数都转至其账户,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存在混同为由,申请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原告方为该工程完成相关施工,工期为25天,工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原告施工段水管进行水压试验并通过试验;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移交曲靖市沾益区创鑫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组织竣工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均未支付,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督办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431070.73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合同为单价、据实结算合同,最终工程造价应经政府审计确定(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未达到结算、审计条件,亦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股东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无理由。东园泰隆公司为东方园林公司与沾益城投公司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沾益城投公司为政府平台公司,对被告的财务直接进行监管,被告所支出款项均受政府间接监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财产混同行为, 且东方园林公司尚未到达出资认缴时间。设计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 第三人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城投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水管改造合同,并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工程已符合验收条件要求组织验收的事实。 4、《磷肥厂至屠宰场自来水水管水压试验》一份、《工程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组织水管水压试验合格,并于2018年11月1日将工程移交使用的事实。 5、《结算总结》,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431070.73元,原告各项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 6、《关于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督办函》、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讨要工程款,第三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督办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7、云南筑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YNZD鉴字【2022】第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评估为1137334.91元的事实。 8、有一份网银交易凭单,证明原告方为被告垫付23000元设计费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结算总结不认可,该文件为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双方结算,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并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是因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证据6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讨要工程款,证据7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结算应由政府审计确定,不应由鉴定确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完整成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证据8无意见。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双方签过字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对华田公司做的结算书及结算价1431070.73元也没有意见,证据7鉴定报告因公司并未参与纠纷,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请依法裁判,证据8不清楚。原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东方园林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三人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支付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公司对工程是支付过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凭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凭证上载明的科目是股权,也就是该笔款项是第三人向东园泰隆公司的投资款,反而能够证实东方园林公司与东园泰隆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东方园林公司应当与东园泰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款项是第三人对我们公司的注资凭证。第三人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了《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的要求,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与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了曲靖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发包人),发包人与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的《PPP承继合同》,由发包人负责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PPP的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根据实施机构等相关政府部门安排,SPV公司曲靖市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取了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曲靖市沾益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施机构代表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协调相关部门,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督和审核承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过程产值确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验收报告等工作。 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总承包(DN200给水管210m,DN300给水管330m,DN600给水管420m,),包含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业通道、施工便道及其他临时设施的修筑;保证施工后地貌和被毁坏地面构筑物的恢复。工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签约合同价为含增值税1300000元(工程费用暂定为壹佰贰拾陆万元整,最终结算价经政府审计后下浮3%,设计费包干价为肆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1)设计费为总价包干;(2)工程费按实结算。专用合同12.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1)承包人完成自来水改迁施工,经给水管道产权单位及发包人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计1040000元;(2)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完成7日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届满无质量缺陷14日内返还质保金;(3)承包人在每次收款前,应按发包人提供的发票开票信息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2.4.4进度款支付(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完成审批手续后15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无,迟付款的特别约定为无。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执行通用条款。15.2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原告、第三人城投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监理单位、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原告施工段水管进行水压试验并通过试验,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移交曲靖市沾益区创鑫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组织竣工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均未支付。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督办函》,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已经移交建设单位,要求被告东园泰隆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工程款的80%即1040000元,及时完成审计和支付审计造价后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但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款项也未完成审计工作。原告起诉后并向本院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云南筑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YNZD鉴字【2022】第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造价鉴定为1137334.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华田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设计费23000元,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曲靖市沾益区南盘江综合治理(沾益段)建设项目磷肥厂至屠宰场市政道路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曲靖东园泰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1431070.73元的问题,因系其单方结算,后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评估,案涉工程造价为1137334.91元,本院予以确认。曲靖东园泰隆公司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人城投公司作为实施机构代表单位,其在向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发出的督办函中已明确原告已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材料和结算材料,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中亦能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条件。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97%,但案涉工程从2018年11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没有出具审计结论,曲靖东园泰隆公司未能通过证据证明未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原因在于原告,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案涉工程质保期期限已于2019年11月16日届满,3%的工程质保金39000元也已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37334.91元。 关于东方园林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曲靖东园泰隆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要求东方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与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验收,本案利息的计算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11月16日。 关于设计费问题。虽然系另一法律关系,但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原告,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对原告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也不予原告结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系因案涉工程自验收合格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从而导致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其鉴定目的是为了确定曲靖东园泰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该鉴定费应由曲靖东园泰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334.91元及利息(扣除39000元的质保金,以1098334.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质保期届满,以1137334.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由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三、由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曲靖东园泰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胡 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