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6民初358号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52621561317。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6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云贵乡。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长。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就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与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云贵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发包给我公司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25日经过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4058139.8元。工程价结算确认后被告陆续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在进行工程尾款结算并核核对已拨工程款明细账目时,发现2012年7月2日开具的一张发票金额为10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到,发票被被告财务做了账。此后,原被告经过多次核对,因被告财务管理不规范而无果,至今仍欠10万元工程款未拨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2%)计算2016年1月20日起至下欠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利息。
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辩称:该工程款已由云贵乡财政分局入账支付给原告,支付金额4058139.80元,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并有支付依据,程序是合规的。原告主张2012年7月2日开具的金额10万元发票,经我乡财政分局会计及财政分局负责人***多次查证原始单据及和原告方财务核对后,我方财务和会计的做账交接清单是非法清楚的。已核查涉案的10万元在2012年8月30日支付了的,会计做的会计凭证上的入账已经证明了涉案的工程款已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与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云贵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修建。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云贵乡政府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的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25日经过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4058139.8元。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清了除涉案10万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同时查明,涉案1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7月2日。被告云贵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对该笔工程款作出记账处理,该凭证记载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发票、记账凭证、财务明细及拨款统计清单、收支记账流水、证明、会计凭证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本案中,原告开具的涉案票据系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会计凭证》,但《会计凭证》只是被告单方做账行为,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该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价款10万元以7.2%的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以7.2%的年利率计算2016年1月20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