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住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万红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嘉,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6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盛,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宁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宁烟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理由是:原告以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报告书所载13933825.46元确认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报告书虽然核实涉案工程造价为13933825.46元,但是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对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被上诉人同意复核审计,并于2016年12月27日补充完善资料配合复核审计。2018年7月10日,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报告书基础上出具川蜀通筑结复审(2018)字第003号审计复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526716.33元,并在报告第19页至36页处清楚说明了审减2407109.13万元的项目及具体原因。上诉人认为,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报告书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蜀通筑结复审(2018)字第003号审计复核报告的审计结论才是客观、正确、有效的。因此,原判以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报告书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准则。二、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蜀通筑结复审(2018)字第003号审计复核报告审定的11526716.33元为准。按照该审计结论,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无支付利息的必要。退一万步讲,即便法庭不采纳蜀通筑结复审(2018)字第003号审计复核报告,也不应当采纳错误的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报告书。故涉案工程的造价处于待确定状态,上诉人的应付款额也无法确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第一项上诉理由:原判以毕南坤基建报字【2014】76号报告书所载13933825.46元确认工程价是错误的。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3933825.4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3933825.46元这个金额不仅是毕节市烟草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南坤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即毕南坤基建报字【2014】76号报告书)载明的审计结算金额,而且是上诉人、兴达公司、毕节市烟草公司、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五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结算金额;这个金额是前述五方主体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唯一合意,且该合意完全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五方主体盖章签字确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13933825.46元(也即毕南坤基建报字【2014】76号报告书载明的审计金额)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完全正确。(1)《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依据毕节市烟草公司根据合同委托审计单位南坤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程序由专用条款第46条补充条款3.3项约定:“本工程不支持工程预付款,一律按进度拨付,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完善相关的手续资料,经过监理、甲方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拨付进度款的80%,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价的80%,所剩余的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上报地区局(即毕节市烟草公司),由地区局组织复验并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以施工方上报完整竣工决算资料的次日起3个月内,超过3个月视为默认)后支付1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支付按相关政策规定时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根据该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由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毕节市烟草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后由双方确定。在本案中,兴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达上诉人(详见兴达公司证据5),随后毕节市烟草公司委托毕节市南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南坤公司”)对兴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报告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载明本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3,933,825.46元(详见兴达公司证据4)。同日,合同双方、毕节市烟草公司、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五方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书面确认将南坤公司审定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以上事实由兴达公司证据4和兴达公司证据6予以佐证。据此,《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签订、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完全符合合同约定。(2)《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书面共同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强制法律拘束力,当然应该被法律所维护。本案中,合同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证据,合同双方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完全一致,且双方均相互认可对方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这充分说明双方均认可《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各方签字盖章及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因此《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结算金额是合同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格的一致意见,该金额对于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容任何一方无故推翻和否定。2.兴达公司从未同意对《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的结算金额13933825.46元进行再次审计,兴达公司仅仅是同意在上诉人根据内部规定自行对审计结论进行的复核程序中提供配合,且该等配合还是以上诉人尽快支付拖欠结算价款为条件的!兴达公司从未同意接受审计复核结论的法律拘束;《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审计复核结论对兴达公司有法律拘束力。(1)合同仅约定毕节市烟草公司有权对兴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计,但是从未约定毕节市烟草公司有权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计复核,更未约定工程结算价格以审计复核结论为准。因此,川蜀通筑结复审(2018)字第003号《跟审结算审计复核报告(初稿)》(以下简称《复核报告(初稿)》)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活动,对工程结算价格的形成没有任何影响。(2)兴达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后为尽快收取欠付款仅仅是同意在上诉人自行进行的审计复核程序中提供配合,但是从未同意接受《复核报告(初稿)》的法律拘束,从未同意将审计复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上诉人要求兴达公司配合完成毕节烟草公司内部审计复核工作,兴达公司在该文件上签署“同意配合上报”字样。该证据证明兴达公司仅仅同意配合毕节烟草公司进行审计复核,而从未同意接受该复核意见的法律拘束,亦从未同意以复核意见作为工程结算价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现场签证单首页)是在南坤公司(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单位)将兴达公司上报的竣工结算资料丢失后,在上诉人要求兴达公司再次配合上报竣工结算资料后向上诉人提交的,是兴达公司履行其承诺的配合义务的行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兴达公司在上诉人证据7上签署的“同意配合上报”的意思表示完全吻合,相互印证。兴达公司在2016年配合上报的现场签证单与其在2013年8月份上报的签证单内容完全一致,根本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补充结算资料”。上诉人之所以仅仅提交了现场签证单的首页,而没有提交现场签证单的具体内容是因为其明知该具体内容直接与其杜撰的证明目的(即兴达公司在2016年还在向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相违背。(3)《复核报告(初稿)》是上诉人因工程造价超出批复概算而根据内部管理规定作出的内部复核意见,该文件对于兴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而工程造价超出批复概算完全是因上诉人扩大建设规模、频繁下达变更指令所导致,超概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兴达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关于对云贵烟叶站进行核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载明,工程批复概算为675.9万元,因工程结算审定费用超批复106.15%,根据贵州省烟草专卖局的相关规定需要对南坤公司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要求兴达公司配合。据此,《复核报告(初稿)》仅为烟草公司内部复核文件,对兴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与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格没有任何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工程审定费用超出批复概算完全是因上诉人扩大建设规模、频繁下达变更指令导致工程量增加所致,而不是《审计报告》存在任何问题。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该事实:合同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文件,分别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三份合同文件的合同金额分别是692万、400余万和200余万(估算),共计1300余万元;其中《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在云贵烟叶工作站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地形地势复杂且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以下工程量超出主合同范围……就超主合同部分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载明:“云贵烟叶站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范围内工程已施工完毕,现有部分超合同增加工程如下……以上工程量请甲方、监理单位给予认可”,上诉人签批内容为“同意按以上各项内容施工”,监理单位签批“属实”。另外,《施工合同》的签约价格为692万余元,而批复概算仅为675.9万元,也就是说,《施工合同》的签约价格已经超出了批复概算,工程审计费用超过批复概算这一结果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不可避免了。上诉人提交的《复核报告(初稿)》对该事实亦进行了确认:《复核报告(初稿)》第19页第8行载明了超出概算的主要原因在于“工程实施阶段的设计调整和变更”。因此,工程审计费用超过批复概算完全是上诉人自身扩大工程规模、频繁下发变更指令所导致。兴达公司仅仅是按上诉人指令和相应合同文件进行施工,上诉人当然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和兴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3.《审计复核报告(初稿)》载明的2407109.13元核减额不能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错误,《审计复核报告(初稿)》不是客观、正确、有效的。《审计复核报告(初稿)》认定的金额是11526716.33元,在《审计报告》认定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核减了2407109.13元。但是《审计复核报告(初稿)》载明的核减额及核减理由不能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审计复核报告(初稿)》的出具时间证明其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南坤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而《复核报告(初稿)》在此之后的三年半(42个月)的时间内未出具,在兴达公司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2018年5月份仍未出具,在本案开庭之前更未送达给兴达公司。《复核报告(初稿)》仅仅是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的2018年7月10日才出具,并在原审法院开庭当天作为证据送达给兴达公司。如果《复核报告(初稿)》是对《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的复核意见,上诉人为什么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未能出具,而非得等到原审法院开庭前两天才出具?兴达公司据此有理由认为,出具《复核报告(初稿)》是上诉人恶意拒绝向兴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手段。如将该文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将天理难容!如前所述,上诉人因扩大工程规模导致工程造价超出批复概算,上诉人为了推卸超概责任长期拖欠兴达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在兴达公司无奈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才在极短时间内泡制出该份完全经不起推敲的《复核报告(初稿)》。如果兴达公司没有提出本次诉讼,《复核报告(初稿)》仍然不会面世!而且其面世依然遥遥无期!(2)《复核报告(初稿)》明确标示“初稿”二字,且该文件明确载明“尚未与原审计单位南坤公司进行核对”等字样,该等内容证明《复核报告(初稿)》认定的11526716.33元仅仅是复核单位的初步审核意见,该等初步审核意见因未与审计单位南坤公司核对故不是最终的复核意见;换句话说,审计复核单位不用也不会对该份初步复核意见承担责任!因此,《复核报告(初稿)》存在核减错误的可能性极大。这样一份未经核对的初步审核意见怎么可能是客观的、正确的。(3)《复核报告(初稿)》未根据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原则进行复核,其结论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举例说明如下:例1:《复核报告(初稿)》第8页第7条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情况中遗漏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就新增工程签订《工程联系单》的事实。例2:《复核报告(初稿)》扣除了根本没有包括在南坤公司审计范围的地梁断裂重建费用。《复核报告(初稿)》第34页显示扣除了地梁断裂重建成本;事实上,在南坤公司审计时,地梁断裂事故责任未明确,故南坤公司在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计时,把地梁断裂重建损失(已拆除地梁的建设成本)排除在了审计范围之外;对于该部分费用,南坤公司将另行出具审计结论。据此,南坤公司的审定金额13,933,825.46元中根本不包括已拆除地梁的建设成本,复核单位在对该事实完全不了解且没有向南坤公司核实情况下,直接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扣减,该扣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等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兴达公司支付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金额远远少于上诉人按《施工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利息。1.上诉人存在拖欠兴达公司工程款行为毋庸置疑!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兴达公司当然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依据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经确定为13,933,825.46元。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了已付款;前述结算价格与已付款之差额即上诉人拖欠兴达公司的工程款。该等事实有双方各自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庭审记录为证。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原审法院判定的利息,原审法院已经减免了上诉人绝大部分利息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未尊重《施工合同》约定,对兴达公司有失公允。兴达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为了尽快收取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对该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3.3项约定,上诉人应于兴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届满时(即2013年12月15日)向兴达公司支付至本案工程结算款的95%,但是原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将2013年12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而是以《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之次日2014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退一步说,即使将2014年12月3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威宁县分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支付给兴达公司的五笔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3991900元,具体组成详见起诉状利息计算表)均属于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威宁县分公司对此应该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兴达公司的该等诉请;原审法院仅仅是支持了截止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欠款的利息请求。兴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内容对于兴达公司有失公允,但是考虑到威宁县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实在太长了,兴达公司因此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为了尽快收款缓解资金压力,兴达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基本事实以及威宁县分公司根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工程交付使用五年之后、《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将近四年以后的今天,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恶劣行径,依法支持兴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维护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2925.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845553.46元。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03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威宁县云贵烟叶工作站(新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为6928264元。合同还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25日,中标人提交当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及相关资料,招标人将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按当月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80%时暂停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质量标准,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且经招标人和相关部门审计后,招标人将按审定后金额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到期后无息退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所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上报地区局,由地区局组织复验并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以施工方上报完整竣工决算资料的次日起3个月内,超过3个月视为默认)后支付1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支付按相关政策规定时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为2年。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鉴于云贵烟叶工作站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地形地势复杂且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超出主合同范围,金额初步估算超合同4000000元以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委托南坤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2014年12月30日,南坤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本案工程的结算审计金额为13933825.46元。委托单位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建设单位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建安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兴达公司、审核单位南坤公司五家公司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该审计结果。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095174.03元,剩余1838651.43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兴达公司发送《关于对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载明:涉案工程费用因超出毕节市烟草专卖局管理权限,需原告配合对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进行审核,再逐级上报超概投资。望兴达公司积极配合以便迅速解决因超投资未付贵司的工程款问题。原告收到该函件后,再次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威宁烟草公司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对云贵烟叶站工程进行审计复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审计复核报告,复核审定金额为11526716.33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威宁烟草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南坤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蜀通公司出具的审计复核报告中的2407109.13元差额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委托单位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建设单位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建安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兴达公司、审核单位南坤公司五家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审计工程款金额为13933825.46元的审计报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该份审计报告经上述五家单位签字盖章认可,一审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为12095174.03元,对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一审予以确认。审计工程款13933825.46元中,应付工程款为13933825.46元×95%=13237134.19元,质保金为13933825.46元×5%=696691.27元,未付工程款应为13237134.19元-12095174.03元=114196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质量标准,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且经招标人和相关部门审计后,招标人将按审定后金额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到期后无息退还。”。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5年,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4天内,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8月6日,至判决时质保期刚届满,故对696691.27元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其应付工程款13237134.19元中,已付12095174.03元不再计息,未付的1141960.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经双方核对,履约保证金已返还,故原告放弃该项主张,一审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应以2018年7月10日蜀通公司出具的审计复核报告的审定金额11526716.33元支付工程款,因该审计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同意复核,经查,原告并非同意复核,原告提供结算资料是在被告以工程款超出预算,不能报账为由要求其配合的前提下,再次提供结算资料,该审计复核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于开庭前两日出具,原告在庭审前对该审计复核报告完全不知情。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委托南坤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审计结果经委托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五家公司一致认可其审计金额为13933825.46元,在2014年12月30日审计报告出具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烟草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以后,在2015、2016、2017、2018年期间均陆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足以说明被告威宁烟草公司一直认可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综上,一审对南坤公司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威宁烟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8651.43元,并以114196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8元,由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有:1.《威宁县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竣工决算》;2.《威宁县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附属工程现场签证单》(主文盖章版)。证明内容: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以下内容:上诉人原审证据7是《威宁县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附属工程签证单》的封面,上诉人用该份证据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7日仍然在补充提交结算资料。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该份签证单的正文内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即为完整的《威宁县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附属工程签证单》,包括封面和正文。2.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提交给南坤公司的结算资料。对比前述证据1和证据2可知,两份文件的实质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这说明前述证据2《威宁县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附属工程签证单》的真实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前(即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而不是2016年12月份,更不是被上诉人在《竣工结算定案表》签订后补充提交的结算资料。因此,上诉人原审证据7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份还在补充提交结算资料这个事实。3.正如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所陈述,被上诉人之所以在2016年12月再次提交已经于2013年8月提交过的结算资料是因为上诉人因为超概要进行审计复核而南坤公司找不到之前的结算资料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配合提交,被上诉人为了拿回工程款,不得以同意配合再次提交资料。上诉人原审证据6可以佐证这一事实。4.被上诉人仅仅是为了取得长期被拖欠的工程款而不得以于2016年同意配合上诉人提供审计复核所需资料,从未同意就工程结算价格接受上诉人的审核复核,更没有同意要以审计复核的结果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都不是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整个事情来说,第二次复核是被上诉人同意和配合结果,并且第二次复核结果与第一次审计76号报告审计报告结论出现明显不同,也就意味着第一次审计接近1400万元,第二次审计1150万元,差距过大,第一次审计报告确实出现重大错误,错误原因在第二次审计中进行明确阐述,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所以,不能以76号案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应该以双方同意重新复核的第二次审计结果,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推翻003号审计报告,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对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3项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一律按进度拨付,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完善相关的手续资料,经过监理、甲方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拨付进度款的80%,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80%,所剩余的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上报地区局,由地区局组织复验并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以施工方上报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次日起3个月内,超过3个月视为默认)后支付1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支付按相关政策规定时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2、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云贵烟叶站工程进行审计复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审计复核报告为初稿。3、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发送的《关于对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的内容为:“我司建设的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由贵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经毕节市南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计报告书》(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393.38万元。该工程项目经中烟黔计【2009】58号文件批复土建工程费用675.9万元,现工程结算审定费用超批复106.15%,该超概比例已超出毕节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管理权限。根据《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烟草局烟草行业工程审计操作指南的通知》(黔烟审【2014】1号)及《烟草行业工程审计操作指南》(国烟审【2013】473号)第四十四条3.15条的相关要求,需贵司配合对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进行审核,再逐级上报超概投资。望贵司积极配合以便迅速解决因超投资未付贵司的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签字“同意配合上报”。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提交资料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
毕节市南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393.38万元,双方均已经签字认可。故工程总价款应当认定为1393.38万元。对于上诉人以其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发送《关于对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及被上诉人又提交资料,表明被上人同意进行复核为由,认为毕节市南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关于对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上签字内容为“同意配合上报”,这表明被上诉人同意的只是配合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上级公司上报,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对审定金额重新进行复核,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资料看,这些资料均是发生在毕节市南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毕南坤基建审报字[2014]76号)之前,不是专门为《关于对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补充和新增的资料,可见被上诉人再次提交资料只是为了配合上诉人上报。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关于对云贵烟叶工作站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函》之后提交资料的行为是同意重新复核的行为,亦不足以改变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提交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3项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的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审计报告,否则视为认可。上诉人直至2018年7月10日才由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复核报告初稿,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毕节市南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审定结论1393.38万元的认可。
综上,本案应当以毕节市南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审定结论1393.38万元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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