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云贵乡人民政府、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云贵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云贵乡。
法定代表人禄宗兵,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轩,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云贵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52621561317。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泽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桂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云贵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在400多万的工程款中,上诉人分19次付款,其中前15次均是收到被上诉人找分管领导签好字的发票后,当场用现金进行支付,并做好会计凭证附上发票,其中就包含了2012年7月2日这张发票。2012年7月2日这张发票,上诉人财政分局长唐某及会计杨某经手办理。唐某与杨某2012年8月16日在龙街信用社提取了工资户里的资金20万元,用10万元现金当场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手人林桂芳,并当场收到林桂芳提供的2012年7月2日的发票一张并做会计账册。2012年8月23日,向县财政局申请,杨某从零余额户申请了一笔16万元的税收分成和安监款,并打印支付凭证贰份,用转账支付的方式补回工资户,2012年2月24日,唐某和杨某到龙街信用社办理转账手续,2012年8月26日龙街信用社用特种转账支票为云贵乡财政所办理了从“零余额账户”到“工资账户”16万元的转账手续。转账原因“转办公楼和安监专项款”。上述情况就是该10万元工程款的来龙去脉。
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前十四次交易均是用现金支付并用同样的方式做的会计记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10万元营业税发票,与上诉人会计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财务管理混乱,违背实事求是原则。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开具的10万元已完税建筑业统一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付款凭证使用。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2%)计算2016年1月20日起至下欠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与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云贵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修建。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云贵乡政府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的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25日经过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4058139.8元。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清了除涉案10万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同时查明,涉案1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7月2日。被告云贵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对该笔工程款作出记账处理,该凭证记载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本案中,原告开具的涉案票据系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会计凭证》,但《会计凭证》只是被告单方做账行为,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该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价款10万元以7.2%的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以7.2%的年利率计算2016年1月20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威宁县云贵乡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记账凭证、发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等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诉争1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同时申请证唐某龙黄某富杨某全(均系上诉人下属员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包括诉争的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开具的10万元发票的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付清涉案工程款4058139.8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已支付了诉争的10万元(即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开具的10万元发票的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诉争的10万元,对此其提交了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并申请证唐某龙黄某富杨某全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所举票据、诉争款项经手唐某龙杨某全的证言,结合双方多笔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上诉人已付清诉争的1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已付清诉争的1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事实),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其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事实),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上诉人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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