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521行初312号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岚,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云,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刚。

委托代理人黄育忠。

委托代理人吴娇。

第三人文勇,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兴达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文勇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威宁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阮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主任周刚、委托代理人黄育忠、吴娇,第三人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由陶某邀约到原告承包的龙场镇红光村“幸福乡村卫生室”工地进行作业,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同第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是在陶某的邀请下到原告所承包的工地。原告的工人,原告全部在威宁县社会劳动保障局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工地中从事劳务活动,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第三人也不归属原告管理。第三人虽然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受伤,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同原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同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案外人陶某,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陶某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分包给自然人陶某,陶某招用第三人文勇在涉案工地作业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原告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障事业局调取的涉案工程工伤保险交费人员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并不在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人员清单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龙场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在2019年11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在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并未出现安全事故。第三人受伤时涉案工程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不可能在涉案工地上发生工伤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详见附件1)。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第三人系陶某邀约到涉案工地做工,证人作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所陈述不知晓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互相矛盾,因此证人陈述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2019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第三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威宁县龙场镇红光村“幸福乡村卫生室”工地作业时,因脚手架断裂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1-9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2、右下肺后基底段破裂;3、双肺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膈肌破裂;6、肝右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7、右侧第10肋骨骨折;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答辩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只要被答辩人存在将涉案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等情形,也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依法对其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第三人是谁邀请到原告工地、是否征得原告同意、是否为其购买保险、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等属于原告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结果。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文勇身份信息、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夏某、罗某、陶某、周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陶某、夏某、夏光勇)、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文勇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对证人证言(夏某、罗某)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证人并非原告公司职工,身份无法明确,与第三人有无亲属关系也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陶某、周某)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在案发时周某作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陶某作为劳务的负责人,并未在现场发现有工人受伤的事实;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陶某、夏某、夏光勇)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从陶某的调查笔录中可知,作出的笔录内容不真实,其陈述是在街上遇到阮云说是否需要招聘工人,阮云说需要招聘工人他就去应聘,但事实并非如此,故其笔录真实性不应采信;对夏某、夏光勇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一致;对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代理人口头述称,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系原告方发包给案外人陶某施工,第三人系陶某聘用,第三人实际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公司在册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由于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在册员工,而是承包原告公司业务的自然人陶某聘用的职工,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第5组证据并无出具该《证明》的人的签名,不符合该类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第6组证据证人系原告管理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加之其关于“涉案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期间并未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与“之后陶某打电话给我,说昨天有人在工地上受伤”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各证据的证明效力、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周某(甲方)与案外人陶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威宁县龙场镇红光村卫生室工程的部分业务转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为需要赶工期,工地上人手不够,陶某便于同年10月邀约第三人文勇等人到该工地进行刮腻子粉及贴地板砖等收尾工作。2019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文勇在刮腻子粉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其受伤。经贵州水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第1-9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2、右下肺后基底段破裂;3、双肺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膈肌破裂;6、肝右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7、右侧第10肋骨骨折?2020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在经过相关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一直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原告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周某与案外人陶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表明,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威宁县龙场镇红光村卫生室工程的部分业务转包给了陶某施工,而陶某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形。第三人文勇系陶某邀约和聘用的职工,其于2019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刮腻子粉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原告与案外人陶某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等内容,但因陶某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属于违法转包关系,因此,该约定内容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对第三人及被告均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尽管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在册员工、双方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据此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原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经过相应的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是,在程序方面,被告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7日才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期限超过了20日,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属于送达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告以上送达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院可以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文开惠

人民陪审员  罗华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