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5行终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6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云,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一审第三人文勇,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一审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兴达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文勇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黔0521行初312号行政判决。威宁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威宁兴达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周在长(甲方)与案外人陶文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威宁县龙场镇红光村卫生室工程的部分业务转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为需要赶工期,工地上人手不够,陶文珍便于同年10月邀约第三人文勇等人到该工地进行刮腻子粉及贴地板砖等收尾工作。2019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文勇在刮腻子粉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其受伤。经贵州水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第1-9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2、右下肺后基底段破裂;3、双肺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膈肌破裂;6、肝右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7、右侧第10肋骨骨折?2020年4月6日,第三人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在经过相关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7日送达威宁兴达公司。威宁兴达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
综合威宁兴达公司、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宁兴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威宁兴达公司一直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威宁兴达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周在长与案外人陶文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表明,威宁兴达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威宁县龙场镇红光村卫生室工程的部分业务转包给了陶文珍施工,而陶文珍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威宁兴达公司的行为符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形。第三人文勇系陶文珍邀约和聘用的职工,其于2019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刮腻子粉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原告与案外人陶文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等内容,但因陶文珍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属于违法转包关系,因此,该约定内容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对第三人及威宁兴达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尽管第三人并非威宁兴达公司的在册员工、双方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威宁兴达公司也应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毕节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威宁兴达公司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毕节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和威宁兴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经过相应的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是,在程序方面,毕节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7日才向威宁兴达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期限超过了20日,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属于送达程序轻微违法。鉴于毕节市人社局以上送达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可以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威宁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出具的第5组证据《证明》证明上诉人所承包项目的时间段并未有工伤事故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非一审认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陶文珍、夏光龙、罗富强同第三人文勇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被采信。3、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第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提交的为在册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名单中并无文勇名字,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2020)黔0521行初312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毕工认字(2020)07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文勇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到二审法院。
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作为上诉人威宁兴达公司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文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文勇入院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9年8月26日威宁兴达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周在长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陶文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陶文珍,陶文珍邀约并招用第三人文勇在涉案工地作业的事实。2019年11月3日文勇在上诉人公司承包劳务工程的威宁县龙场镇红光村卫生室工程项目上做工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受伤,该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毕节市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之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期间向上诉人威宁兴达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毕节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期限超过20日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且撤销涉案工伤决定书,将会使文勇重复申请工伤认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毕节市人社局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属轻微瑕疵,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川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洪运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珊
书 记 员  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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