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2983号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6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3170E。

法定代表人张泽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798843591w。

负责人况华虎,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坤、陈菊艳,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兴达公司)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宁牛棚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威宁牛棚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及陈菊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兴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1月就牛棚镇2018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牛棚镇2018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19年7月4日经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7274216.1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条“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承包人负责提供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之规定,至今被告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尚欠5183083元,剩余工程款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83083元,并从2019年7月4日起,以5183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宁牛棚政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5183083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应在上级拨付到账后7日内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再有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也应提供相关的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威宁兴达公司成为牛棚镇2018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的中标人,并于2019年1月30日与被告威宁牛棚政府(发包方)签订了《牛棚镇2018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该工程的资金来源系县级财政资金,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工期等内容,同时约定:“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承包人负责提供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发包方负责向上级获取资金拨付工程款,上级拨付资金到账后,发包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承包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7月4日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但原、被告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74216.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原告威宁兴达公司与被告威宁牛棚政府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7274216.15元的工程价款已经被告确认,被告便应以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补充协议》第四条“工程竣工后,发包方负责向上级获取资金拨付工程款,上级拨付资金到账后,发包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承包方。”的约定,应理解为工程竣工后被告便应积极协调上级拨款,拨款后其有义务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能理解为若上级未拨款,被告便可以此为由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之规定,原告主张的85%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对原告诉请的5183083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资料上又未载明其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3083元;

二、驳回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1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洪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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