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4501号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317OE。
法定代表人:张泽明,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钰婷,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人:王运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
;'>住所地:威宁县铂宫商务大厦div>
统一社会代码:1152242700966847XE。
法定代表人:王文佳,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杰,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钰婷、王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347.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告和威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威宁县龙街镇龙街中学教师周转房签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2、二层完工付合同价的20%;3、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和价的20%;4、全房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合同价的20%;5、乙方及时提供工程备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就工程价款最多90日内报财政、审计机关委托或中介机构按照甲方初审结果进行审计,根基审计结果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额的15%;6、余款5%未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三年无质量问题支付80%,满五年全部付清。”据此,原告于2012年9月向威宁县教育基础办公室提供了完整结算资料,其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作结算审核,于2020年9月24日做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187617.89元。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120日内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但被告尽向原告支付了893270.61元,下欠294347.28元(含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起算时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起算点为2012年12月22日,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项诉求均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威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威宁县龙街镇龙街中学教师周转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2、二层完工付合同价的20%;3、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4、全房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合同价的20%;5、乙方及时提供工程备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就工程价款最多90日内报财政、审计机关委托或中介机构按照甲方初审结果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额的15%;6、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三年无质量问题支付80%,满五年全部付清。”后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投入使用。2020年9月24日,威宁自治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作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87617.89元。被告共计支付了893270.61元,下欠294347.28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威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下属科室,威宁自治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已经被撤销,变更为威宁自治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心,同样属于被告下属科室,二者均不是独立的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拨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修建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诉讼时效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审计决算出来后30日内支付,双方系2020年9月20日进行的审计决算,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为2020年10月30日,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合同主体威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结算主体威宁自治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原系本案被告,现均已不存在,变更后的主体系被告下属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内部机构,故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计算为1187617.89元-893270.61元=294347.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从预期付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优越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们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以29434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兴达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347.28元,并以29434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本诉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承担2773元,原告自行承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璨
书 记 员 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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