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滁州市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679号 原告:滁州市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园(担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52972443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南京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滁州市南谯工业园(担子瑶海大市场旁)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院内。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滁州市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926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77321元,并自原告起诉起继续按同业拆借报价利率四倍约定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因经营铝合金门窗制售业务经常从原告处赊欠铝合金原材料。2017年6月19日前已经拖欠材料款92600元。结账时出具《欠款条》一份,承诺从2016年4月底认利息(月息1分)、到2017年9月1号前支付部分。不支付按月息1.5分计息。到期后仍然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自原告起诉起继续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开始,**从***处采购门窗材料,至2017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玖万贰仟***整,从2016.4月底认息1分,**。2017.9月份前还一不分,如不还1.5厘算,**。此后**未偿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门窗材料。被告**接收门窗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和***各一份,被告理应支付全部的货款926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已违约,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自愿协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滁州市金马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26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926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以926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92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计1849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74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