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终432号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煜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贾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煜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行为存在欺诈和串通情形错误。煜祥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早于煜祥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时间即2017年6月5日近一年,并非原审判决所述“在煜祥公司的资产被查封、债权人已申请破产清算后,以煜祥公司的名义出具担保书”,不存在欺诈性。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与郭刚或煜祥公司之间存在串通,原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煜祥公司在出具担保书时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错误。煜祥公司提供担保时,破产案件、郭刚被调查等情形并未发生,且根据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中的陈述,郭刚当时生意做得很大,不止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能在其他方面也有投资。因此,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完全有可能信任煜祥公司的代为清偿能力。且债权人接受担保,并没有义务审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及在诉讼中对此加以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可以担任保证人的民事主体范围,煜祥公司是符合该条规定的适格民事主体。而本案并不存在可以认定串通或欺诈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煜祥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煜祥公司在出具担保书后不得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或主张担保行为无效。2.案涉担保权设立于煜祥公司出具担保书时,而非(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时。民事调解书只是对既存的生效担保权利的司法确认,并未因此产生新的权利,不应以调解书的出具作为计算担保权的时间起点。煜祥公司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担保书真实合法,不存在依法可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应当作为确认案涉担保债权合法有效的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凡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都应当予以确认,如存在法定情形需要撤销的,管理人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确定债权,而不可直接否认相关债权的效力,即法律并未赋予破产管理人在未经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情形下直接撤销生效司法判决确认债权的权利。因此,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直接撤销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根据(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所主张的担保权。
煜祥公司辩称,一、煜祥公司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2016年7月11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04-1号执行裁定书,对煜祥公司位于宿州市纺织中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予以续行查封,煜祥公司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财产。2016年7月22日,煜祥公司在明知其所有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为宿州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背了上述裁定书中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裁决内容,该担保行为应视为无效。2017年10月10日,煜祥公司再次以和解协议的方式为中盛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亦无效。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晋01民初4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中盛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未尽实体审查职责,其以无效和解协议为基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应属无效。煜祥公司为中盛公司提供担保时,已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不能作为担保人,因此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的依据。三、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职责,并非行使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申报的82776218元(含计算至破产之日的延迟履行利息)担保债权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煜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煜祥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经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郭刚,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中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宇,实际控股人为郭刚。2013年3月26日、5月20日、11月25日,郭刚以中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由个人签名、公司加盖印章,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向中盛公司销售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合计货款246350000元。郭刚已于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016年7月11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煜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煜祥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宿州国用2010第20103009号,面积分别为4570平方米、3070.34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28层在建工程)予以续行查封;煜祥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煜祥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5日,安徽皖煤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煤物资公司)申请对煜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2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破申1号裁定书、(2018)皖13破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煜祥公司破产一案、决定指定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破产管理人。
2016年7月21日,中盛公司在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询证函中加盖印章,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中盛公司尚欠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货款本金77846812.10元。同日,中盛公司授权郭刚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债权债务确认等相关事宜。亦于同日,由郭刚签字,中盛公司加盖印章向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上述债权。次日,煜祥公司加盖印章向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中盛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债务确认》和《询证函》确认的债务本金77846812.10元及相关违约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中盛公司向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将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诉中盛公司、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煜祥公司对中盛公司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对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内容包括“中盛公司欠付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货款本金77846812.1元、违约金200万元…;煜祥公司对上述中盛公司还款计划及诉讼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共同与中盛公司偿还”。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就中盛公司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对煜祥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据此,煜祥公司管理人对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申报的债权应当直接予以确认,如管理人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得在破产债权审查程序中径行否定。同时,因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案涉债权已经另案诉讼处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现其就此再次提起本案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对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年5月31日,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盛公司支付欠款77846812.10元、违约金3892340.60元,煜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王立华以中盛公司、煜祥公司两个公司的业务经理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2017年8月22日的庭审活动。该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已经涵盖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事项。该次庭审中,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仅提供了三份合同,并陈述“郭刚做的比较大,不止有房产开发项目,可能在其他方面也有投资,因为市场的原因导致他们的资金链断裂。我们与两被告和解,一方面是对本案有一个解决方案,另一方面考虑到接下来再如何与对方合作,最终解决这一困局。”2017年10月10日,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中盛公司及煜祥公司对2016年7月21日出具《债务确认》中确认的中盛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2016年7月22日煜祥公司出具《担保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免去中盛公司部分违约金,中盛公司欠付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货款本金77846812.10元、违约金200万元,约定还款计划、诉讼费负担、煜祥公司对中盛公司还款计划及诉讼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共同与中盛公司偿还。同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着重审查案件基础事实及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中盛公司业务主管石新建、煜祥公司业务经理王立华分别作为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次诉讼。该次庭审中,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了解郭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煜祥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煜祥公司代理人王立华当庭提供查封裁定书,并称煜祥公司在出具担保证明前,担保项目已被17家申请了保全,还提出已经查封的财产是否违法的意见)、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未提供履行销售合同的有关货物交货、运输、验货证据等情况。2017年10月13日,煜祥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三方协议的更正说明》,说明煜祥公司是依托安华大厦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郭刚以煜祥公司及其安华大厦项目提供担保之前,安华大厦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十余次,因此,煜祥公司以其安华大厦项目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方和解协议中有关煜祥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带有一定的欺骗性,理应无效。2017年11月2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煜祥公司的该说明作出回应、处理,依据上述三方和解协议,作出(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中盛公司欠付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货款本金77846812.10元、违约金200万元,还款计划、诉讼费225248元的负担、煜祥公司对中盛公司还款计划及诉讼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共同与中盛公司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三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经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申请,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中。
2018年8月13日,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织召开煜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对煜祥公司破产债权审查结论制作了《债权核对统计表》,在会前与其他会议材料一起交给各位债权人和债务人。该统计表对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申报的80565910.10元债权不予认定,备注:“申请人(指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提出申报债权的依据太原中院(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制作于2017年11月2日,煜祥公司为履行偿还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管理人认为此时煜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代偿能力,依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煜祥公司无保证人资格,所以担保无效,债权申报不能成立。”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对此审查结果持有异议,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煜祥公司提供案涉债务担保的主体是否适格、行为是否有效。煜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16年7月11日,煜祥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2016年7月22日,煜祥公司在上述财产被查封期间,经皖煤物资公司申请执行而无能力承担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为中盛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债务本金77846812.10元及相关违约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且2017年6月5日,皖煤物资公司已申请对煜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煜祥公司仍于2017年10月10日与中盛公司、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三方达成同意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新的和解协议。郭刚作为煜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中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对案涉欠款进行确认,并在煜祥公司的资产被查封、债权人已申请破产清算后,以煜祥公司的名义出具担保书,具有明显地欺诈性。且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接受了郭刚提供的中盛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知郭刚为煜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还积极地促成与中盛公司、煜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煜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主体不适格,为中盛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范的系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保证合同效力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请求确认煜祥公司的担保债权合法有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煜祥公司除被查封资产外还有其他资产,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故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请求确认申报的债权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确认案涉担保债权合法有效的依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已经确认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中盛公司、煜祥公司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民事调解书系对三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签字、盖章等形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审查、确认,并未查明煜祥公司提供担保的中盛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煜祥公司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能力进行查明、确认。故中盛公司、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煜祥公司之间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上述民事调解书对中盛公司、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煜祥公司之间的债权已有确定,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并非当然地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中,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煜祥公司在提供案涉债务担保时已丧失了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资格,且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煜祥公司在提供案涉债务担保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刚、煜祥公司、中盛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性,郭刚利用其为中盛公司实际控股人及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为中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具有明显地欺诈性,而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在(2017)晋01民初4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案涉销售合同履行的有关货物交货、运输、验货证据,结合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在(2017)晋01民初48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积极地促成案涉三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并请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不能排除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在与郭刚作为中盛公司的代理人在对案涉销售合同产生的中盛公司债务确认及接受煜祥公司的担保过程中存在有串通行为。故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以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煜祥公司担保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认定是否行使的撤销权。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核定统计表,以煜祥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时已无代偿能力,无保证人资格,担保无效为由,对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申报的债权作出不能成立的意见,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的职责行为,并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使的管理人撤销权。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提出煜祥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定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错误的意见,与上述债权核定统计表载明的不予认定的理由不一致,不予采纳。至于案涉担保是否属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情形,因与本案认定煜祥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无关,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81元,由中铁十二局物资公司负担。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81元,退还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8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