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1070号
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水泥采购合同》,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对于该项请求,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提出《水泥采购合同》已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需进一步核实。另外,关于违约金、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在重审中一并审核,依法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8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王丰毅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