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2339号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董事长。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并于2022年8月3日向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后,未在指定日期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毛洪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