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Q558M4Y,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花上路**花园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翟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674870491M,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财办事处新建北村九巷后排/div>
法定代表人:朱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宇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坡和胡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92280元及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宇业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NJXS201811021),合同约定:****公司向宇业公司采购通信类产品,产品种类主要包含:非屏蔽模块、六类非屏蔽低烟无卤网线、双口面板、光缆、线缆管理器等产品,合同总价1028799元;产品报价含16%增值税、运费,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公司自收到每批货物后45日内结算该批次货款,如付款延迟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宇业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9年6月18日累计供货金额544080元,****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451800元,欠付货款92280元。宇业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公司一直未付,故宇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实际是案外人郑某为获取商业回扣,合谋以虚高价格,借用宇业公司名义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想要购买网线、电缆的货物,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案外人李某甲,李某甲介绍****公司认识郑某,从洽谈合同、订货、付款、发货、安装调试的整个过程都是郑某与****公司联系,郑某提出****公司与宇业公司签订合同,****公司误以为郑某是宇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合同也是通过网络邮件的形式签订的,在结算货款过程中,****公司发现购买的网线、电缆的货物的合同价格远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与郑某交涉后才知道是郑某与案外人李某甲通过抬高售价、借用宇业公司名义过账来收取回扣。****公司多次找到郑某要求降低合同价格或退回部分货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与宇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郑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本案交易是真实的,郑某采用了价格欺诈的方式借用宇业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合同约定的报价含16%的增值税,而实际开票税率为13%,故原告应退还3%的税点差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价格因欺诈而过高,按照市场价格,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公司与宇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XS201811021的《销售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因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条款;2、请求判令宇业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3、请求判令宇业公司退还多收的3%的税率差额的货款14071.04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宇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案外人李某甲和郑某合谋借用宇业公司名义,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虚高价格向****公司出售产品,本案交易实际上是郑某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郑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显失公平,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宇业公司辩称,****公司主张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公司与宇业公司对签订的合同主体、付款方式、价格完全知晓,并且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又以合同价格存在过高为由主张要求调低价格,其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的,主要目的就是想不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光翊航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反诉诉请。关于第三项反诉诉请,因为宇业公司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的税率确实存在3%的差额,宇业公司同意从本诉诉请的货款本金中进行扣除相应差额,将本诉诉请未付货款金额减少至78208元,并以78208元为计算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签收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宇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宇业公司购买六类非屏蔽低烟道无卤网线、12芯室内多模OM3光缆、室内25对大对数电缆等货物,其中六类非屏蔽低烟道无卤网线价格850元/箱子、12芯室内多模OM3光缆价格21元/米、室内25对大对数电缆价格4880元/轴,价格含16%增值税,含运费;付款方式自甲方收到每批货物后45日内结清该批货款,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供货,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乙方付款,若付款延迟,甲方须同乙方另行协商并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宇业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公司邮寄交付无卤网线50箱,价格425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邮寄交付无卤网线200箱,价格17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邮寄交付大对数电缆10轴,价格48800元以及OM3光缆3000米,价格63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邮寄交付无卤网线150箱,价格127500元;于2019年6月18日邮寄交付OM3光缆3000米,价格63000元及大对数电缆6轴,价格29280元,以上货物价格共计544080元。****公司表示已收到上述货物。
****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宇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货款2518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451800元。宇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51800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15日,宇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编号:NJXS201811021),南京宇业对此作出如下说明:1.上述合同为南京宇业委托郑某代为签订;2.合同履行、货款催要也为南京宇业委托郑某代为处理。特此说明”。
****公司为了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与郑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产品的买卖都是郑某个人以美国康普公司职员的身份与****公司进行洽谈交易、交货、结算的,涉案销售合同其实与宇业公司无关,郑某仅是借用宇业公司公司的名义过账。2、宇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五张,证明宇业公司实际开票的税率是13%,并不是合同约定的16%的含税价款,宇业公司应当退还3%差额税率的款项14071.04元。3、****公司袁东坡与郑某的通话录音,证明郑某承认涉案销售合同系借用宇业公司名义和账户过账,因要给李某甲回扣,所以产品定价明显高。4、案外人南京源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线购买合同复印件两份,发票复印件一张,合同单价为730元每箱,证明涉案销售的产品的价格虚高,郑某对****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销售合同的价格条款应予撤销。
宇业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仅可以证明****公司欠付货款;2、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可以证明宇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3、对通话录音关联性不认可,即便上述内容真实,郑某与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其代为处理买卖合同义务没有任何问题;4.对案外人南京源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线购买合同、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无关联性。
****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称:1.郑某是同方股份公司的员工,同方股份公司是美国康普公司的全国总代理,2017年下半年,****公司有项目使用同方股份公司的产品,我们就开始接触,2018年上半年进入谈合同的阶段,郑某告知****公司,同方股份公司对现金流管控严格,要求现款现结,先付款再发货,****公司表示做不到先付款再发货,让郑某找一个能给账期的公司,所以南京宇业公司愿意垫资并在征求****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合同条款都是****公司确认过的,后来开始陆续履行合同,履行到一半的时候,合同中的一个产品产生了分歧,产生分歧的时候郑某就没有在跟进了,因为****公司付款不及时,后来郑某就帮宇业公司讨要货款,但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公司录音前没有征求郑某同意,不同意该份录音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合同价格这是当时市场行情决定的,本案涉及的产品是进口的,没有固定的价格,本案合同价格不存在过高的情况;4、****公司的提交电话录音中有些言论是不太恰当的,郑某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要钱,只能尝试其他方法要钱,所以说了一些比如李某甲挣钱之类的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话。
****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交易从洽谈、组织货源到发货、款项结算、催款都是郑某在操作,郑某的证言中也自认其实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表达的意思就是要借用一个宇业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名义做的这笔交易,郑某没有告知****公司供货方是宇业公司。证人否认其在录音资料中对其不利陈述,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却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释。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的妻子,从这一身份的关系更可以进一步说明,涉案交易是借用南京宇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或者借宇业公司的账户过账的。
宇业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南京宇业是委托郑某签订、履行本案合同及货款催要的。郑某甲催要货款时,****公司的态度非常明确,就是不支付拖欠货款,已属于典型的恶意拖欠款项。如郑某所述,是因为****公司想向同方公司购买设备,但是没有即支付现款能力才让郑某甲找有账期、能垫资的公司,经过多次询问才找到宇业公司,与南京宇业签订合同,****公司一边在合同上盖章,一边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款,目的就是拖欠货款,该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与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应寻借口拒绝支付款项。
本院对郑某甲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庭审中,宇业公司陈述:1.郑某是接受宇业公司委托处理本案件买卖合同事宜,不是宇业公司工作人员,是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晴的丈夫。2.****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体以及数量、单价都是非常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都是清楚的。
庭审中,****公司陈述:1.****公司不知晓郑某与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2.郑某先提供了一版价格,后来又提供了一版价格,后一版报价比前一版报价明显过高,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公司曾口头问郑某为什么合同价格这么高,郑某说涨价了。郑某明显存在价格欺诈,如果宇业公司认可郑某的行为,则郑某的行为应当为宇业公司的职务行为;3.****公司在签合同时才知道是与宇业公司签合同,收到传真的合同才发现上面是宇业公司的章,当时****公司对案涉货物的销售方没有抵触就盖章确认了,主要是购买产品,后来是因为价格过高,才打电话问郑某其才说出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公司称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郑某,而不是宇业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合同前期洽谈阶段与****公司联系的是郑某个人,但****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明确知晓合同的相对方宇业公司、收到货物后也是向宇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收取了宇业公司开具的相应货款发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表示过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宇业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郑某有权代表宇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催要货款,故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即是宇业公司和****公司。
关于《销售合同》的价格条款效力问题,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宇业公司、郑某和****公司在洽谈合同事宜和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并不相识,宇业公司或郑某不存在主观上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和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且****公司亦可以通过公开合法渠道获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而****公司签订合同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的行为,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价格是明确知晓并且同意的,故宇业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销售合同价格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公司请求确认合同价格条款系可撤销条款并调减6万元货款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宇业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公司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宇业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最后一次交付了价值92280元的光缆和电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45日内结清货款,即****公司应在2019年8月3日前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但目前尚欠货款未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宇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应付货款数额,****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宇业公司退还3%差额税率的款项,宇业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将税率差额部分从本诉诉请的货款本金中扣除,将本诉诉请的货款调整至78208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虽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宇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公司应向宇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208元及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嘉翊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