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平村委员会(昆明海口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雲,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9栋S18、S19、S20、S21。
负责人:李辉,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百集龙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家公路旁(西部石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向延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大剑,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向延春,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黎妮,女,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集龙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云南百集龙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集龙家居公司”)、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集龙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利息、罚息的判决;2.改判上诉人逾期后按照基准利率计算罚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贷款的到期前,经双方友好协商后邮储银行同意贷款延期或转贷款,但邮储银行没有落实。上诉人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市场经济下行短期内无能力偿还。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精神,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邮储银行应当帮助上诉人的贷款延期或转贷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罚息不当。
邮储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确实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罚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百集龙家居公司、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未到庭陈述意见。
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集龙钢构公司向邮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47670.9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155867.9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上利息按年利率7.84%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罚息按年利率11.76%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11.7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百集龙钢构公司支付邮储银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77053.08元;3.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邮储银行对百集龙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3号楼1层商铺4、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第201173982、201173990、201173986号)和4号楼1层商铺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字昆明市字第201173988、201173989、20117392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百集龙钢构公司、百集龙家居公司、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以上各项请求费用合计450353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邮储银行与百集龙钢构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授予百集龙钢构公司金额为44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同日,邮储银行与百集龙家居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百集龙家居公司就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4号楼1层商铺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3号楼1层商铺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位于昆明市西山石安公中旁昆明云石商贸城3号楼1层商铺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4号楼1层商铺2号(房屋所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第201173989号)、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3号楼1层商铺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4号楼1层商铺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以上共计六套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邮储银行与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提供最高额债权的保证担保,承诺对百集龙钢构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邮储银行与百集龙钢构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向百集龙钢构公司提供款本金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邮储银行按照约定向百集龙钢构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照年利7.84%计算,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6月20日,百集龙钢构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4347670.97元以及利息、罚息共计15586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邮储银行要求百集龙钢构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邮储银行、百集龙钢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百集龙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百集龙钢构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百集龙钢构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347670.97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55867.9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对于邮储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邮储银行要求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邮储银行有权对百集龙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以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邮储银行与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应当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邮储银行与百集龙家居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的财产,该抵押经有权机关依法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邮储银行有权对百集龙家居公司所有并经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一、百集龙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347670.97元以及截止于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55867.97元;二、百集龙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银行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三、李大剑、向延春、XX、黎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百集龙钢构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邮储银行对百集龙家居公司抵押物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家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3号楼1层商铺4、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第201173982、201173990、201173986号)和4号楼1层商铺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字昆明市字第201173988、201173989、201173921号)的房屋有权就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邮储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百集龙钢构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百集龙钢构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若其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百集龙钢构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要求不支付逾期罚息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集龙钢构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8元,由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17.36元,剩余的39410.64元,退还给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代晓明
审 判 员 刘 涛
审 判 员 蔡 芸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