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5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1幢2楼254-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尚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雲,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恩,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云南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集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云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集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元公司依据合同于2014年12月份完成制作且交付了合格成品给百集龙公司的负责人苏总,同时也开具了25000元发票给百集龙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赵雲。云元公司多次向百集龙公司要求支付服务款项,百集龙公司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付款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百集龙公司辩称,云元公司并未依据合同向百集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百集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集龙公司向云元公司支付劳务合同款2.5万元;2.百集龙公司向云元公司赔偿合同违约期间银行利息4倍的违约金5000元;3.百集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云元公司(乙方)与百集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制作宣传片一部,片长10分钟左右(具体标准参照《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宣传片拍摄脚本》),以及3000份200g铜版纸或特种纸的3A4纸的折页、公司名片;合同总额含税为25000元,完成制作提交甲方通过后,一次性支付;乙方负责完成宣传片的拍摄、制作工作,并于2014年11月20日前交甲方审定宣传片成片,甲方应于两日内提出全新修改意见并反馈乙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能违反或超出经认可的拍摄文字脚本内容,经修改后于2014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工作,交5套精美制作DVD碟片,交片前的小样均有小样水印,交最终产品时去除;200g铜版纸或特种纸的3A4纸的折页、公司名片的设计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
庭审中,云元公司、百集龙公司均认可双方系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对云元公司制作的宣传片及折页样稿提出修改意见。云元公司认为已将修改过的宣传片及折页成品交付百集龙公司负责人“苏总”,但因百集龙公司没有提交制作名片的人员名单,导致其没有完成名片的制作工作。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承揽合同之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就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看,符合一般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云元公司是否向百集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云元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5日向百集龙公司交付5套精美制作的DVD宣传片碟片、3000份200g铜版纸或特种纸的3A4纸的折页以及公司名片,虽然双方均认可开会讨论过样稿的修改问题,但云元公司并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此之后其已向百集龙公司交付了符合要求的上述工作成果。此外,虽然云元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因百集龙公司的问题导致其没有完成名片的制作工作,但就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因云元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百集龙公司交付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南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云元公司与百集龙公司签订合同书时,赵雲代表百集龙公司与云元公司进行洽谈并办理了盖章手续。2015年1月19日,云元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百集龙公司,项目为宣传服务费,金额为25000元的发票。之后云元公司与赵雲在电话通话中,赵雲认可收到了云元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云元公司是否按约向百集龙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宣传片及折页,云元公司及百集龙公司均认可双方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对云元公司制作的宣传片及折页样稿提出修改意见,现云元公司提交了宣传片及折页的成品。虽其无法提供向百集龙公司直接交付上述工作成果的依据,但是云元公司向百集龙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赵雲。在云元公司向赵雲追讨发票的过程中,还同时要求百集龙公司支付货款。结合赵雲的身份,其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是其作为该合同约定的百集龙公司项目代表与云元公司洽谈合同条款并安排公司用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云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宣传片及折页的制作并将工作成果交给百集龙公司。
对于合同约定的云元公司制作3000份名片,云元公司认可并未实际制作,现百集龙公司表示已经不再需要该名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云元公司并未实际制作名片,该部分损失未实际产生,故对云元公司要求百集龙公司支付名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三项工作内容,分别是拍摄制作宣传片、制作3000份折页和3000份名片。但并未明确约定各项工作内容分别对应的报酬。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报酬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酌情认为3000份名片对应的报酬为3000元,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总报酬25000元中扣除,百集龙公司还应当向云元公司支付剩余的22000元报酬。对于云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云元公司与百集龙公司对于具体报酬未结算,应当由云元公司制作的3000份名片尚未制作,双方对于报酬产生争议,故百集龙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没有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元公司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云南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报酬22000元;
三、驳回云南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云南云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冯      辉
审判员 朱吉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   游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