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81执112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云**省嵩明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俊杰,系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冬菊,总经理。
被执行人单庆忠,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云**省宣威市人。。
被执行人单梅所,女,汉族,1978年4月26,云**省宣威市人。人。
关于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云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1515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00元、申请执行费618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单庆忠、单梅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对3名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进行了3轮网络查控,对3被名被执行人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购房余额较少。被执行人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宁市太平镇读书铺村委会火龙村土地一块(证号为:安国用2013字第03338号)因另案被本院已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9辆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车辆未能扣押到法院。同时,本院将3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发出限高令,限制3名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云南通安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在相关银行设立有抵押权,车辆未扣押在案,暂时无法处理。3名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较少,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洪
审判员 徐树荣
审判员 道永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