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495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住所地:昆明市昆畹公路硅谷公寓*座***层。
负责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焘、孙萌,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川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西庄社区高顺铭都商城2幢11层1107号。
法定代表人:蔡樱。
被告:蔡樱,女,汉族,1987年10月1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蔡荣高,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李大剑,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向延春,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XX,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云石商贸城4幢27层-28层。
法定代表人:李大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平村民委员会(昆明海口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昆明高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D段3-16号。
法定代表人:蔡荣高。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黑林铺信用社)诉被告昆明川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贤公司)、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集龙集团)、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集龙工程公司)、昆明高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林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焘、孙萌,被告百集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贤公司、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百集龙工程公司、高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林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川贤公司立即偿还以下款项:(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2)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306992元;(3)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西他项(2015)第000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坐落于昆明西山海口街道办事处中平社区居委会(昆明海口工业园)、海口街道办事处、西山区海口镇中平村民委员会;【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4号楼28层、27层;【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房屋他项权利书》项下位于官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经被告川贤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川贤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207338***5092051000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川贤公司发放贷款本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4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207338***50920510000001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高顺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7338***50919110000008,被告百集龙集团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7338***50919110000007,被告百集龙工程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7338***50919110000006,约定被告高顺公司、百集龙集团、百集龙工程公司名下不动产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不动产明细如下:一、【西他项(2015)第000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坐落于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的三块土地,二、【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4号楼28层、27层;【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85**】《房屋他项权利书》项下位于官渡区房屋,以上房产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川贤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川贤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1030699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集龙集团答辩称:对于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由债务人进行确认和核算,本案债务应当由债务人川贤公司优先偿还,债务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再由其公司进行清偿。
原告在证据交换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一、《借款申请书》、《股东决议》及《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书》,证明被告川贤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流动资金4000万元;同意用百集龙工程公司、百集龙集团、高顺公司名下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百集龙工程公司、百集龙集团、高顺公司都经各自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川贤公司向原告申请4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10207338***50920510000001,欲证明原告与川贤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三、《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川贤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667‰,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第二组证据:一、《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分别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0207338***50920510000001号的共同还款人;二、《抵押合同》编:010207338***50919110000008号、010207338***50919110000007号、010207338***50919110000006号,证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分别与被告百集龙集团、百集龙工程公司、高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百集龙集团、百集龙工程公司、高顺公司为川贤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三、《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百集龙集团、百集龙工程公司、高顺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状况;四、《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百集龙集团、百集龙工程公司、高顺公司就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第四组证据:(2015)云昆明诚证字第241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已经经过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签字真实有效;第五组证据:《贷款账流水清单》,证明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川贤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6日被告川贤公司向黑林铺信用社书面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川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0207338***50920510000001)约定原告向川贤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3667%,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
2015年9月20日,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荣高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10207338***50920510000001号的共同还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顺公司签订了编号尾号为008的《抵押合同》,约定高顺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官渡区社区高顺铭都商城的十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20××52号、20××50号、20××84号、20××88号、20××86号、20××87号、20××55号、20××90号、20××54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川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百集龙集团签订了编号尾号为007的《抵押合同》,约定百集龙集团以其公司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4号楼27层、28层[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20××87号]的房屋为被告川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百集龙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尾号为006的《抵押合同》,约定百集龙工程公司以其公司坐落于:昆明西山海口街道办事处的三处土地[土地证号:昆国用(2011)第00344号、昆国用(2011)第00345号、昆国用(2009)第00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川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西他项(2015)字第000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川贤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川贤公司依法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川贤公司交付了借款,而被告川贤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应当由被告川贤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复利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尚欠本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与川贤公司共同还款,故该五被告应当承担与川贤公司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百集龙集团、百集龙工程公司、高顺公司经其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以各自公司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川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川贤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川贤贸易有限公司、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06992元,以及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0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及按照相同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
二、若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昆明高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官渡区社区高顺铭都商城的十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20××52号、20××50号、20××84号、20××88号、20××86号、20××87号、20××55号、20××90号、20××54号)、被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4号楼27层、28层[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20××87号]的房屋以及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昆明西山海口街道办事处的三处土地[土地证号:昆国用(2011)第00344号、昆国用(2011)第00345号、昆国用(2009)第005**号]的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即有权对上述房产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35元,由被告昆明川贤贸易有限公司、蔡樱、蔡荣高、李大剑、向延春、XX、昆明高顺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百集龙实业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
人民陪审员 赵苍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 佩
书 记 员 陈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