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1387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新、周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1387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小贷公司)诉被告马新、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峰、李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周云、国泰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新发放贷款4500000元,被告马新应按约还款。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罚息。原告已将罚息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马新结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405000元、罚息1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归还上述本息及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约定的律师费不违反规定标准,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68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国泰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华创公司为被告马新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周云、国泰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华创公司应按约对被告马新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以其名下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被告马新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马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登记抵押顺位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马新、周云、国泰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华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马新(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需要办理借款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当日向贷款人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周云、国泰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华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国泰公司提供工业工地使用权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云、国泰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华创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为广融小贷公司与债务人马新之间在约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最高额主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本金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约定的贷款或者承兑应付款保函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国泰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国泰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工业用地使用权为广融小贷公司与债务人马新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或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500000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形成的约定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约定的贷款或者承兑应付款保函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8年6月8日,原告(权利人)与被告国泰公司(义务人)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工业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2018)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6042697号,登记内容有: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5500000元,担保范围为详见合同,附记为顺位抵押。 2018年6月19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向被告马新发放借款4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6884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未还款,其主动调整罚息为月利率2%,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结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405000元、罚息11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服务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5000元、罚息人民币117000元(暂算至2019年1月28日,此后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68840元。 三、如被告马新不能清偿上述一、二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工业用地使用权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照登记抵押顺位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36元,由被告马新、周云、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钱建平 人民陪审员  顾夏琴 人民陪审员  平建英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