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1397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1397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马新、周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峰、李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国泰公司、马新、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华创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国泰公司、马新、周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创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93333.33元(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承担律师费15312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华创公司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华创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为153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国泰公司、马新、周云为被告华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故被告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国泰公司、马新、周云对被告华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国泰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字第0610119号,面积为21056.1平方米)为华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华创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以该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创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当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的同意,提前还款时约定利率不变,按提前还款时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和提前还本的金额及上一个计息日至提前还款日的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借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需要办理借款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当日向贷款人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 2018年5月31日,被告东吴公司、新泰公司、国泰公司、马新、周云(保证人)与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广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华创公司之间在约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最高额主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本金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约定的贷款或者承兑应付款保函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8年5月31日,被告国泰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广融小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泰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与华创公司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或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500000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形成的约定期间(《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约定的贷款或者承兑应付款保函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款)。依据第1.1款与第1.3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就苏州市吴中区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字第0610119号,面积为21056.1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2018)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6042335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550万元,附记为顺位抵押。2017年9月5日,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为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6028460号,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000万元。 2018年6月8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向借款人被告华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向被告华创公司转款4000000元。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应支付律师费为153120元。原告称,该律师费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又查,被告国泰公司、新泰公司、东吴公司、华创公司、马新、周云均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并承诺如因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而引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则受理该案的法院、仲裁委员会等单位发出的诉状副本、诉讼权利告知书、传票、裁定书、判决书等各种法律文书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或其他快递形式邮寄至其提供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本人,拒收或未签收导致退回的,仍视为送达本人。本院立案后,按被告提供的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了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华创公司未向其归还过任何款项,其主动调整罚息为月利率2%,故被告华创公司结欠其期内利息36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28日的罚息133333.33元,计493333.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法律服务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93333.33元(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3120元。 三、被告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马新、周云对被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字第0610119号,面积为21056.1平方米)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在抵押登记债权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88元,由被告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马新、周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 丰
书记员 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