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梵印尘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6108号
原告北京梵印尘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生、闫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从双方提交的照片看,双方车辆车身均不正,双方均称对方并线,本院采信双方车辆事发时均是从外侧车道向内侧并线状态,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均分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号车辆的车主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责任外按照50%的比例赔偿。修车费,有发票、清单为证,本院支持。拖车费,原告车辆水箱受损,采用拖车方式并无不当,且提交了拖车费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的数额相较于车辆修理时间合理,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东向西方向,被告员工***驾驶×××号车辆左前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齐红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号车辆右侧接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仅记载齐红称***起步并线,***称齐红超车并线,原告车辆水箱受损。原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若干张和事发后齐红和路边停车收费员的对话,证明***的车辆是起步并线,被告也提交现场照片,从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看,原告车辆在被告车辆左后部,双方车身均不正。原告修车发生14389元,修车时间2018年1月13日到2018年1月28日。原告提交200元定额发票,据此主张拖车费,提交客运服务费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
一、被告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梵印尘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修车费8194.5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67.2元,以上共计8461.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梵印尘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北京梵印尘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