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1979号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信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K18570963C。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
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76513842P。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5000005033202X6。
法定代表人:王坤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圣大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对延迟履行债务利息411600元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2.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芝山支行贷款1500万元,并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HT9080230130014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圣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圣大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有编号为DB9080222130012298的《保证合同》。该债权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为(2017)闽0602民初2657号。截至2018年6月21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利息2679093,99元,此外依照法院判决,还应承担诉讼费108215元及保全费5000元。我行依法对“圣大公司”主张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圣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为“圣大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农商银行”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审核认定“农商银行”债权金额为16380708.99元,其余411600元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不予认定。
“农商银行”认为该部分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应认定为破产债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以上均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但“农商银行”主张的16792308.99元均为法院受理“圣大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已产生的本息及其他费用,理应全部认定为破产债权。
“圣大公司”辩称:“圣大公司”认为“农商银行”要求确认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11600元为破产债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在这时间之前只要是“圣大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迟延利息,都不属于破产债权。而“农商银行”所主张的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债务利息411600元,就是属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是破产债权。为此,“圣大公司”认为“圣大公司”管理人对“农商银行”申报债权进行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7)闽06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圣大公司”如未按判决书结果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证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大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圣大公司”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11600元。“圣大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农商银行”主张债务利息411600元并非破产债权。虽然“圣大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农商银行”提交的《利息明细表》持有异议,但在确认“圣大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时对利息、罚息、复息中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圣大公司”诉讼代表人又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圣大公司”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11600元是否属破产债权?
“农商银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该部分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圣大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在这时间之前只要是“圣大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迟延利息,都不属于破产债权。而“农商银行”所主张的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债务利息411600元,就是属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是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计算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延迟履行债务利息411600元系依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属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因该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发生于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圣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前,故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芝山支行贷款1400万元,并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HT9080230130014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圣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圣大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有编号为DB9080222130012298的《保证合同》。该债权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现(2017)闽06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生效。截至2018年6月21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滞纳金共2679093,99元、诉讼费108215元及保全费5000元。“农商银行”依法对“圣大公司”主张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圣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且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为“圣大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并向“农商银行”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审核认定“农商银行”债权金额为16380708.99元,411600元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不予认定。“农商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认为“农商银行”主张的16792308.99元均为法院受理“圣大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己产生的本息及其他费用,理应全部认定为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圣大公司”为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芝山支行贷款1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债权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现(2017)闽06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农商银行”依据民事判决计算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为411600元,请求确认该部分延迟履行债务利息411600元为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大公司”辩解“农商银行”要求确认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11600元为破产债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判决如下:
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为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元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411600元为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杰
人民陪审员  张惠平
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永超
书记员蔡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