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琪,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迟延履行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2、诉讼费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属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23日改制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T9080232130000276,协议签订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发了两张编号为20037477、20037478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400万元。汇票承兑到期日前,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除缴存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外,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共垫付汇票票款金额6901850.28元。该笔债权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金6901850.28元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6901850.28元、罚息3749085.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此外法院判决,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63086元、公告费700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核认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10714721.35元,其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法条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12113381.31元均为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已产生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因此该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理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在这时间之前只要是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迟延利息,都不属于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属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是破产债权。综上,要求驳回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材料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以上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利息不是破产债权。
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自该判决生效时间起至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产生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该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属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23日改制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T9080232130000276,协议签订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发了两张编号为20037477、20037478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400万元。汇票承兑到期日前,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除缴存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外,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共垫付汇票票款金额6901850.28元。该笔债权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金6901850.28元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63086元、公告费700元。之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并且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2月27日,平和县人民法院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担任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核认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10714721.3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执行生效的(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止应当支付的迟延利息1398659.96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双方当事人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导致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迟延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申报的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系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利息,该债权为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海滨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晓贤
书记员李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