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02执异47号

案外人:洪川,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与水仙大街东北角信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K18570963C。

被执行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76513842P。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建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陈纯红,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大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许建辉、被执行人陈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川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川称,请求确认洪川有权使用延安××房产。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0日,洪川与陈纯红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定于签订合同时现金支付一季度,今后准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季租金,洪川涉及装修、装修增设费用由洪川承担,10年承租期满后归陈纯红所有,年限不足折价赔偿,签订合同后洪川均全部交租。2017年1月20日,陈纯红急用钱,与洪川签订补充合同,租期延长5年,洪川提前又支付了2年租金,因此洪川在租赁期限内拥有合法使用权。洪川认为,其与陈纯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合法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依法受保护。租赁物添附的豪华装修及设施归洪川所有,要求其无偿腾出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洪川提供: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四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一份、《房屋租赁三方补充协议书》一份;2、收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

漳州农商行称,延北大厦第三、四层系许建辉、陈纯红提供的抵押物,根据生效判决,漳州农商行对该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抵押物自2014年起以被多家法院查封。洪川与陈纯红于签订2010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将租赁期延长5年,即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无法确认租赁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租金支付依据。即便上述协议是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洪川与陈纯红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明显发生在法院查封本案抵押物之后,故该份协议不能作为洪川阻却执行的依据,现租赁期限已满,其无理由阻止移交本案抵押物。

本院查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实业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息7326679.96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以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计收的罚息;二、原告福建省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对被告许建辉、陈纯红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漳房他证芗字第××号所载、位于芗城区××房地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案查明,许建辉、陈纯红以漳州市芗城区××号共30套房产设定抵押,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案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强制执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2017年11月2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8)闽0602执71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限被执行人自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予以拍卖或变卖。

龙文区人民法院以(2014)文民初字第1434号查封了漳州市芗城区××房产,龙文区人民法院为案涉房产的首封法院。2020年5月6日,龙文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佳华、刘伟强对***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故本院不宜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次,本案执行标的虽为陈纯红名下房产,在原一审案件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债权人,涉案房产系陈纯红为***大实业有限公司之债务提供的抵押物。鉴于***大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洪川的所提异议的审查结果,将影响破产债权的确认,故本院不宜对洪川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川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东标

审判员  曾陈斌

审判员  张苏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