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1978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桂溪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78450L。

法定代表人:施敏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iv>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坤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在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的债权金额为4800000元;2.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林智全、林艺清、黄志龙、苏小婷、许建辉、陈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文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为365756.71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计付);2.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为4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上述债务人均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文执字第138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裁定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由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由管理人接受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9年5月3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债权金额为4086790.82元。原告申请复核,管理人维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的审核意见。原告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截止2018年6月21日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已经发生的债务金额为6062123.66元,其中本金3478900元、案件受理费40061元、上述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2523162.66元。计息公式分别为:1.本金基数4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为574天,逾期年利率12.6%,逾期利息为803600元。复利以每期未付利息为基数,复利利率为年利率12.6%,复利为81263.92元;合计欠息884863.92元;2.本金基数34789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为735天,逾期年利率12.6%,逾期利息为894947.03元,复利以每期未付利息为基数,复利利率为年利率12.6%,复利为377595元,合计欠息1272542.03元;3.判决确定的利息为365756.71元。因此,原告应当确认的债权金额为4800000元。

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在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的债权金额为48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为365756.71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计付)”,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所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9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为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起诉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具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均看不到有任何材料约定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在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的债权金额为4800000元,并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林智全、林艺清、黄志龙、苏小婷、许建辉、陈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文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为365756.71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计付);二、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林智全、林艺清应以林智全名下的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大厦第十层G座房地产在最高限额5211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黄志龙、苏小婷、许建辉、陈纯红应对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众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林智全、林艺清、黄志龙、苏小婷、许建辉、陈纯红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已于2015年3月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1日,根据申请人黄佳华、刘伟强的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佳华、刘伟强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我院审理。

2019年4月4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为6062123.66元,其中本金3478900元、利息2523162.66元、诉讼费4006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为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即2015年3月20日,因此审核认定的债权金额为4086790.82元,不予认定金额为1975332.84元,并认为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利息合计(利息+复利)547829.82元。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于2019年5月8日申请复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复核认定的债权金额仍为4086790.82元。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复核结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已审核确认的债权即本金34789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365756.71元、案件受理费4006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执行生效的(2014)文民初字第1434号判决,自2015年3月19日之后至法院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止应当支付的迟延利息即逾期利息+罚息是否为破产债权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导致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迟延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发生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而本案争议的时间点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而非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求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已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故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请求将自2015年3月19日之后至法院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止应当支付的迟延利息即逾期利息+罚息确认为破产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1001070120130014)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本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律师费15000元属于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依约应由保证人即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因此,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请求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即本金3478900元、案件受理费40061元、利息2523162.6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6062123.66元,按最高额保证限额4800000元为破产债权,本院予以确认;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4800000元;

二、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45320元,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银燕

人民陪审员  蔡信任

人民陪审员  胡慧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彩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