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

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1499号

原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大道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7652017XQ。

法定代表人:陈龙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管理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坤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债权本息21268279.5元。在审理过程中,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债权本金7234168.63元及利息1973914.45元,本息合计9208083.0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许建辉)因在漳州农商银行贷款本息总金额16756187.93元无法归还,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6日将被告与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全额代为归还,其中1756189.93元系原告筹款先行垫付,另一部分15000000漳州农商银行转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代为承受。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与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代垫付利息4572091.57元。经核对,截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代垫付利息计1973914.45元。2019年2月1日,被告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通知各债权人应于2019年4月18日前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如实申报债权,但2019年4月9日,被告的管理人审查后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原告对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当日书面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4月11日,被告的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管理人对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

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代被告还款的金额为7234168.63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金转贷说明》,内容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漳州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234168.63元,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漳州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522019.30元,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合计拖欠金额人民币16756187.93元由原告代为还款,原告有权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追讨。《资金转贷说明》明确载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金额为贷款本金及利息7234168.63元,原告代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还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522019.30元则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代为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即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6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原告虽然于2019年3月20日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未举证证明之前有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原告直到2019年4月23日才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20张,总金额为肆佰万元整;2013年1月25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50张,总金额为壹仟万元正。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与福建广隆商贸有限公司为以上汇票承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汇票到期后,因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以上票款,结欠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7234168.63元。2013年12月26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借款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由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许建辉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申请支用贷款5477980.7元用于落实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2013年12月26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资金转贷说明》约定,“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7234168.63元,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9522019.3元,两家公司合计拖欠金额为16756187.93元,经协商,该两笔贷款由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代为还款。同时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及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贷到15000000元。此款已用于归还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及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拖欠款项,不足部分1756187.93元由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自筹借给两家公司还款。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有权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及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追讨的权利。”

2013年12月26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共代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债务合计7234168.63元。

2018年6月21日,根据申请人黄佳华、刘伟强的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佳华、刘伟强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我院审理。2019年3月6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为“经审查,审核认定的债权金额为0”,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于当日书面提出债权复核申请,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认为,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管理人对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异议不能成立。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12月26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的这笔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完毕,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闽06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漳州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计息402582.67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其他8位担保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该案债务后,均有权向漳州新乐塑胶有限公司追偿。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3月12日,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6679093.99元,但该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分配。

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当庭确认现无相关证据证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对漳州市新乐××期未清偿的债权,并确认从2013年10月26日之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转贷说明》的约定,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代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欠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后,享有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追讨的权利。故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代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本息债务合计7234168.63元,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

虽然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代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的资金部分来源于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截止于2013年12月26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已由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完毕。故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973914.45元系基于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不应计入代偿数额,故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为7234168.63元,应予以确认。

由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在接到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书面债权申报通知后知道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积极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3月20日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当天起算,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通过代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从而取得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现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无不当。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清偿,未经清偿的,破产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973914.45元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7234168.63元。

二、驳回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56.58元,由漳州市新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6346.94元、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90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银燕

人民陪审员  蔡信任

人民陪审员  张晨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彩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