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农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信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K18570963C。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76513842P。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

被执行人:许建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陈纯红,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异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芗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漳州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芗城区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闽06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

芗城区法院查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息7326679.96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以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计收的罚息;二、原告福建省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对被告许建辉、陈纯红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漳房他证芗字第0××8号所载、位于芗城区延北大厦第**、第四层的房地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案查明,许建辉、陈纯红以漳州市芗城区延北大厦第三层301号至315号、第四层401号至404号、406号至416号共30套房产设定抵押,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案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强制执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2017年11月2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8)闽0602执71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限被执行人自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予以拍卖或变卖。

龙文区人民法院以(2014)文民初字第1434号查封了漳州市芗城区延北大厦第三层301号至315号、第四层401号至416号房产,龙文区人民法院为案涉房产的首封法院。2020年5月6日,龙文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佳华、刘伟强对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芗城区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故本院不宜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次,本案执行标的虽为陈纯红名下房产,在原一审案件中,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债权人,涉案房产系陈纯红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之债务提供的抵押物。鉴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的所提异议的审查结果,将影响破产债权的确认,故本院不宜对**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或由漳州市中级法院作为原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与陈纯红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定于签订合同时现金支付一季度,今后准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季租金,**设计装修,装修增设费用由**承担,10年承租期满后归陈纯红所有,年限不足折价赔偿,签订合同后**均全部交租。2017年1月20日,陈纯红急用钱,与**签订补充合同,租期延长5年,**提前又支付了2年租金,因此**在租赁期限内拥有合法使用权。**认为,其与陈纯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租赁使用9年多,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补充延期5年应得到保障,对租赁物添附的豪华装修及设施归**所有,要求其无偿腾出严重损害了其利益。

本院对芗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芗城区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8)闽0602执717号《公告》如下内容:“关于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执字第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许建辉、陈纯红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许建辉、陈纯红及现占用人在2020年6月20日前从址在芗城区延北大厦第三层301-315号、第四层401-416号房屋腾出,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是针对芗城区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2020)闽0602执177号《公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然本案是漳州中院指定由芗城区法院执行,但该执行行为并不是原执行法院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据此,针对该《公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应由现执行法院即芗城区法院审查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指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光宇

审 判 员 胡朝群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