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81民初471号
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宫市邢德公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MA07KR3A7Q。
法定代表人:韩叶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男,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省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河**省霸州市。
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叶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李瑞华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气体设备款43932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拖欠货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承揽加工制作被告定作的气体设备一批,当时双方商定交货支付清定作设备的货款,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制作费用4393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二:微信通讯记录。证据二-1:被告**《拉会计入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2:《设备订货清单》;证据二-3:与被告会计《微信对账情况一》;证据二-4:与被告会计《微信对账情况二》;证据二-5:给被告向东北《发货清单》;证据二-6:与被告会计《微信对账情况三》。
证据三:原告方的《账页》。
证据四:《2017年5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拖欠定作设备款是事实,拖欠设备款的原因是因为质量问题使用方拒绝付款,我多次要求原告去现场进行维护,原告一直未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经营气体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气体设备购销,双方自2015年就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以下气体设备:双1500N㎡空温气化调压撬(3吨7户)+DN100减压(配件)×50漩涡6台;双250N㎡空温气化调压撬(3吨)+DN80减压(配件)×50漩涡1台;双250N㎡空温气化调压撬(3吨)+DN50减压(配件)×50漩涡1台;双1000N㎡空温气化调压撬+DN100减压(配件)×80漩涡1台;双400N㎡空温气化调压撬+DN50减压2台(配件)×50漩涡2台;单500N㎡空温气化调压撬(60-80吨铝)+DN80减压(配件)×50漩涡1台;双900N㎡空温气化调压撬(60-180吨铝)+DN100减压(配件)×100漩涡1台;单400N㎡空温气化调压撬(30-50吨铝)+DN80减压(配件)×50漩涡1台;双800N㎡空温气化调压撬(60-83吨铝)+DN100减压(配件)×800漩涡1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被告订购的气体设备。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353953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0元,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5264元。2016年6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要求,向东北用户发送如下设备:3000㎡汽化器2台;3000㎡复热器1套;3000㎡增压器1台;200㎡BOG1台;100㎡EAG1台;DN100球阀2件;DN50低温阀门4件;DN40低温阀门4件;DN25低温阀门6件;DN40软管4条;DN50软管2条;辅材(管、三通、弯头、支架)1套;底盘1件。以上设备运费15000元,共计2118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相关设备,并向其交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的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揽定作设备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加工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货款4393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拖欠货款利息的追偿,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关于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气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方未支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渊博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93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明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