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云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230号

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99号北苑文化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13527217Q。

法定代表人:贾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璜杰、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云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物联网街277号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33739T。

法定代表人:吴红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旺、范长乐,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云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璜杰,被告浙江云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旺、范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利息损失11582元(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1660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云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是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17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银行资金存管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资金存管系统、包括测试、联调、对接上线等技术服务,服务进程为被告在原告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并根据工作说明书完成项目交付。2017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启动任何合同项下的项目,原告未使用被告的服务,故原告拟与被告协商终止协议,并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退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一、存管系统已经原告确认测试通过,因民泰银行和监管环境等非被告不可控的客观原因,导致系统不能上线,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的后果;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合同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三、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全额退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项目进度确认单》,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项目进度确认单》原件予以核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金栋”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收入里程稗财务核算确认》,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收入里程稗财务核算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银行资金存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关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资金存管项目》的技术服务,签订本合同。服务内容为甲方网贷平台对接民泰银行资金存管系统、包括测试、联调、对接上线等技术服务,对接范围以工作说明书里面约定为准。合同金额为1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的100%,即15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按要求支付款项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并进行需求确认工作,双方需求确认完毕后双方根据工作说明书(附件一)完成本合同项下项目内容的交付。项目工作日开始计算的前提,必须是甲乙双方就系统需求确认完毕,由于甲方原因导致需求确认时间推迟或系统服务完成时间推迟的,乙方交付时间相应顺延,且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和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乙方应按照项目履行的实际情况,在项目每一个阶段性里程碑及全部工作完工后,向甲方提出项目验收的书面申请和验收方案,经甲方确定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如果验收不合格,双方商定重新确定正式验收的时间,在重新验收前乙方负责继续对项目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达到验收标准,其验收过程和方式不变。如双方确定是由于乙方单方原因导致延误项目进度的,则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正式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该开始验收工作。如甲方在上述期间内未组织验收或无约定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则视为项目验收通过。甲方授权其项目经理(姓名:骆国伟联系方式:139××××0270)对相关测试报告及验收文件进行签署并具有甲方确认效力。甲方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在上述变更前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乙方。在乙方项目正式投入使用时,甲方应确保满足运行环境的需求。项目实施时如牵涉到第三方的配合,甲方负责协调第三方的配合工作,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由于第三方配合原因导致项目延期的,甲方应承担项目延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而未能按照约定的计划进度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的(不包括由于受到甲方新增、变更需求、不可抗力影响所造成的合同进度的延误),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已支付价款的0.05%(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等责任。若甲方擅自单方终止本合同,则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若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则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未结清费用,甲方已支付而乙方未完成服务对应的服务费用乙方退还甲方。一方无需就对方特殊的、偶然的、间接的、附带的损害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益、利润、商业机会、营业中断、资讯丢失等)向对方承担责任。本合同项下,如涉及一方责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一方在本协议中或与之有关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2017年12月19日,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交付技术服务费15万元。2019年7月18日,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云融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浩伦律师事务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相关服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银行资金存管技术服务合同》,被告退还15万元费用。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存管业务服务合作协议》,因案外人没有为原告作出资金存管系统,后原告收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整改要求,故原告P2P平台就要关闭了,不再需要涉案技术服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接口对接工作,并进入测试阶段,2018年8月左右,涉案项目搁置。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未启动任何合同项下的项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完成接口对接工作,并进入测试阶段。另,涉案合同未就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涉案项目搁置前,原、被告双方均在持续沟通,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过任何相关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等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