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4499号
原告:晧晟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K4WXB。
法定代表人:张方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甜甜、李少伟,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恒生大厦11楼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33739T。
法定代表人:朱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长乐、王瑛,公司职员。
原告晧晟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晧晟公司]诉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云融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晧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甜甜、李少伟,被告恒生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长乐、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晧晟公司起诉称:2017年1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软件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的使用许可,并基于云平台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服务期限自云平台上线之日起开始算起,共计3年,每年费用优惠后合计为4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首笔产品许可使用费(含阿里云及增值服务)40万元,短信通道费1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的固定运维服务费4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双方需求确认完毕后50个工作日,被告需完成合同项下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内容的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上海卓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付款,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被告首笔合同价款人民币41万元。原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未按照软件许可合同及合同附件的项目需求实施开发,且一直拖延系统的实施及开发,截止合同的交付时间被告仍未完成软件的交付。因被告无法交付软件,云平台更是无法实施上线,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导致原告的业务一直无法开展并使原告业务的开展丧失了可能性。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软件许可合同》(合同编号:YR201612300003);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410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生云融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能确认系统功能需求,导致合同无法启动履行。系统的上线交付必须以原告业务需求确认为前提,这既是原告享有的权利,也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作为软件接收方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促使合同目的的实现,现因原告不能确认需求导致合同无法启动履行。根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在原告未能确认系统需求的情形下,系统交付时间应进行顺延,并由原告承担后果。原告技术团队解散,保理业务停止,是导致被告系统无法上线交付的原因。原告授权代表浙江链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CTO蔡心亮明确表示原告业务已经停止,不需要被告系统。二、被告有能力也有意愿继续履行合同,甚至可以根据原告需求替换被告其他系统。被告系统为具有通用性功能且经过版权登记的标准化产品,技术的实现具有确定性,被告可随时启动合同完成系统上线交付。被告业务全面,亦可根据原告业务需求替换其他系统。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合同法第362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退款。根据合同第十.1.(5)、(6)、(7)的约定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已收合同款项。四、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上述合同约定,那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全额退款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基于合同履行已投入大量成本,包括产品的研发投入、人力储备投入、第三方基础资源投入等。原告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总额人民币120万元,包括产品许可费和技术服务费,现因原告原因导致系统无法实施上线,原告应按未履行部分的履行利益赔偿被告损失,即扣除被告履行合同所需要投入的相关成本后进行赔偿。故不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赔偿被告的成本投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均不需要退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1往来邮件,原告认为该公司并无邮件收发人的人事档案,对邮件收发人能否代表该公司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邮件收发人能否代表原告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该公司的其他人员与被告方的邮件往来,且该组邮件内容多与“人众金服微贷…”相关,能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该组邮件系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
2、被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书、证据5电话录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蔡心亮代表其参与谈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晧晟公司(甲方)与被告恒生云融公司(乙方)签订《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软件许可合同》(合同编号:YR201612300003)。合同第一条约定“依据甲方需求,乙方向甲方提供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网络微贷系统)的使用许可,并基于云平台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收费约定合同标的包括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运维服务、阿里云资源、增值服务、短信通道以及个性化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产品许可使用费40万元,以及短信通道费首次充值费1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按要求支付首笔款项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并进行需求确认工作,双方需求确认完毕后50个工作日,乙方需完成本合同项下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1.0内容的交付。项目工作日开始计算的前提,必须是甲乙双方就系统开发需求确认完毕,由于甲方原因导致需求确认时间推迟或系统开发完成时间推迟的,乙方交付时间相应顺延,且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和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双方需求确认完毕之后起50个工作日内因甲方原因系统未能实施上线的,双方按需求确认完毕之日起第51个工作日起算系统首次上线日。”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5)项约定“本合同期内,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事由,乙方如需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至少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且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若甲方存在未结清费用的,仍应向乙方支付。”第(6)项约定“本合同因甲方原因中止的,甲方已支付费用作为乙方系统投入成本的对价不予退还,系统未实施的,最迟不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期届满,系统上线未运行的……”第(7)项约定“本合同非因乙方原因提前中止的,乙方不予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且甲方应支付乙方系统实施、试运行阶段及正常运行阶段已提供服务对应的款项。”
2017年1月12日,上海卓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晧晟公司授权,向被告恒生云融公司支付41万元。
2017年1-2月之间,原告与被告通过邮件沟通案涉合同相关事宜。
2017年9月7日,申请人泮天涯来到杭州市湖公证处,对申请人在其携带至本公证处的手机(品牌:苹果iphone)进行了公证保全。手机开机后打开微信,选择名为“蔡心亮”的联系人,在显示有“2017年8月31日12:40”的历史消息区间内进行滑动查看。2017年9月7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59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泮天涯与“蔡心亮”就案涉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
2017年8月1日,蔡心亮代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谈判合同或退款事宜。被告方就聊天过程进行了录音。
原告当庭陈述、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浙江链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人众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晧晟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提交的名片显示,蔡心亮系浙江链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CTO。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软件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按要求支付首笔款项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并进行需求确认工作……项目工作日开始计算的前提,必须是甲乙双方就系统开发需求确认完毕,由于甲方原因导致需求确认时间推迟或系统开发完成时间推迟的,乙方交付时间相应顺延……”。原告主张其已通过合同及合同附件完成需求确认工作,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显示2017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交流需求确认事宜,多次涉及“上线需求确认”、“需求不确定”等词语,且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有理由相信彼时双方均认可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签订不意味着需求确认工作的完成。依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显示,2017年1月18日被告发送邮件称“需求不确认,没法评估工时的,请尽快确认,谢谢!…”,1月20日被告发送邮件称“人众金服小贷项目,需求不确定,只有年后再找时间商量了,希望尽快能完成项目的首次上线。…”,2月6日被告发送邮件向原告催告“人众金服小贷项目,需求请尽快确定,我们好做好需求细化工作及项目计划,谢谢!”,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已完成需求确认工作。再根据蔡心亮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蔡心亮称“这块业务我们不做了,前期也没开始对接,所以系统也不需要了。”,2017年8月1日双方会面谈判过程中,蔡心亮表示“现在业务没有了,系统用不上了”。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系统软件目前仍未履行上线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
综上,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案涉软件许可合同的性质,确定需求、测试、系统上线、验收、运维服务等过程均需要建立在双方相互配合的基础上,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目前已远超原先预期的系统上线时间,故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仍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责任大小予以处理。如前所述,案涉系统软件目前仍未履行上线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但案涉合同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积极推进项目的进展,而被告在2017年2月6日催告后亦未再采取措施积极推进项目进展,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的41万元包含首年一次性产品许可使用费325480元、阿里云资源33720元、增值服务(密码控件及加固、SSL证书)40800元、短信通道费首次充值1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软件系统尚未到具体实施阶段,被告也未提交阿里云资源、增值服务、短信通道费已实际支出,故以上费用应予以退还。关于首年一次性产品许可使用费,根据前文所述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软件项目尚未履行到测试、系统上线、验收、运维服务的阶段,被告无需为此支出相应人力及费用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返还原告40%首年一次性产品许可使用费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晧晟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恒生云融网络微贷系统软件V1.0软件许可合同》(合同编号:YR201612300003)。
二、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晧晟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14712元。
三、驳回原告晧晟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晧晟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项炳那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无
书记员 赵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