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4476号
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9105E。
法定代表人:向隽,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亚香,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恒生大厦****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33739T。
法定代表人:朱武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长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诉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云融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亚香,被告恒生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长乐、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蒙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是国内首批研发互联网金融解决方案的先行者,中国首批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深圳市重点扶持软件开发企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开发完成了具有独创性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营业务产品迪蒙网贷系统v2.0,随后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并取得了软著登字第069276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取得了第16529302号“迪蒙”、第9351963号“迪蒙网”及第14636901号“迪蒙网贷系统”商标注册证。2014年开始,原告通过企业宣传画册、官方网站、第三方媒体等途径对“迪蒙”、“迪蒙网”、“迪蒙网贷系统”系列产品及品牌进行大范围大力度的宣传。经过原告精心经营及媒体大量宣传,以上商标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原告仅迪蒙网贷系统系列产品的销售额就高达人民币1.3亿元。目前,原告已为900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网贷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市场占有率及品牌影响力业界遥遥领先。原、被告是经营同类软件产品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016年4月至今,被告存在长期非法盗用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企业及产品信息进行恶意拦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素引擎百度上,非法将原告注册商标设置为广告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使用的标题“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极具误导性,让消费者认为被告是迪蒙网贷系统的生产商或代理商,吸引了原告大量潜在客户对被告的关注,拦截了原告与大量潜在客户的交易机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万元。被告这一虚假宣传行为,破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是互联网企业,经营的是互联网产品,原告的客户和产品订单百分百来自于百度搜索。2015年4月至7月原告网站浏览量均达到一万二千人次以上,但自2016年4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关键词拦截后,原告网站浏览量骤降为七千六百人次以下,2016年7月原告网站浏览量更是跌到了四千九百人次的历史最低值,2016年4月至7月迪蒙网贷系统销售额比2015年4月至7月减少1776.25万元,销售额同比下降90.68%,客户数量同比下降89.06%。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甚至威胁到原告的生存发展。此外,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产品的特定联系,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原告基于注册商标的无限商誉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事实上,涉案注册商标是原告特有的与企业字号关联的系列产品名称及品牌形象,被告与之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产品的特定联系。同时,被告在不正当竞争过程中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性质恶劣,依法应当加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迪蒙”、“迪蒙网”、“迪蒙网贷系统”注册商标标识;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75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9232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084982元;3、被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hsjry.com)首页或深圳特区报财经版面连续三天刊登书面道歉信,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迪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第14636901号、第9351963号、第16529302号商标注册证及对应的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涉案商标为有效商标。
2、(2016)深罗证字第13811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8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且侵权行为是连续性的,性质恶劣。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元。
4、网络截图,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连续的,侵权性质恶劣。
5、宣传画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早于2015年4月就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该软件产品的所有人。
7、“百度新闻”搜索“迪蒙网贷系统”结果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花费大量人力和金钱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
8、“百度知道”搜索“迪蒙网贷系统”结果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软件产品为公众知悉。
9、原告销售相关数据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同比销售数据大幅下降。
10、百度统计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侵权后,原告网站浏览量大幅减少。
11、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侵权后,原告同期销售数据大幅减少,销售额同比减少一千七百余万。
12、审计费发票、银行进账单、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审计费5000元。
恒生云融公司辩称:一、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被告的个别员工基于推广考量,基于目前百度搜索中网贷系统同行业厂商使用他人商业标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通行做法,未经公司管理层许可,擅自在百度搜索推广中设置了“迪蒙网贷系统”关键词。公司于2016年8月初发现了这一情况后,于8月3日即停止使用“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的百度搜索推广创意模式。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已没有必要。二、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从2016年3月16日到8月3日,“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链接点击量只有338条,点击量非常小,原告损失的点击量并没有流失到被告处。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外部环境造成的。2015年以来,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新增平台数量急剧减少,老平台相继出事,网贷平台数量呈现负增长。因此,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外部环境造成的,和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讼动机存在恶意。原告在2016年4月份发现被告使用原告的商业标志作搜索关键词后,在起诉之前的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向百度或被告发出任何要求停止侵权的函件或通知,却做了两次公证,若干次网页截屏,显而易见是为了诉讼而来。原告的首要目的并非为了让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关键词,而是想通过诉讼获得巨额赔偿以弥补其因外部环境原因造成的收益下降,以及为了广告效应,打击竞争对手。原告在起诉之后,10月13日即在其官网和深圳都市网发布文章《迪蒙科技诉恒生不正当竞争索赔百万》,声称被告对其造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受理但还未进行审理之前,就宣传“恒生云融仍明目张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影响十分恶劣”,并借助他人之口,讲出“此次侵害友商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在令人不齿”之类的话,其实就是恶意炒作。四、本案不能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仅在侵犯著作人格权时适用赔礼道歉方式,原告是法人,不存在精神痛苦,被告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五、本案中没有必要适用“消除影响”责任方式。首先,“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创意语言在百度搜索展示的网页不在靠前的位置,原告自身的链接排在第一位,非常醒目,不太容易造成混淆。其次,“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链接点击量只有338条,在线交流1次,电话咨询3次,实际转换商机为0次,说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非常细微。再次,该链接仅存在四五个月,被告在8月3日原告起诉前就已主动撤销该广告创意。原告自起诉后一直通过其官网、报纸就本案广为报道、炒作,不可能使得消费者再产生混淆。最后,原告于2016年4月发现“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链接后,没有发出任何侵权警告,坐视影响扩大,如果说有影响的话,原告对该影响的扩大负有相当大的责任。六、原告提出的赔偿额过高。首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外部大环境引起的,其次,被告从涉案链接中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最后,原告对损失扩大部分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生云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5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开始出台法规对P2P行业进行清理整顿,2016年新增平台数量呈断崖式下降,下降率达80%以上。
2、(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主动删除涉案链接“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以及2016年3月16日—8月3日期间“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链接的点击量。
3、(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7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屏资料,拟证明原告宣称对110多家企业起诉,通过媒体过度炒作,充分获得广告效应,以及原告暗中组织他人发布不实信息,损害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商誉,虚构被告抄袭其网贷系统软件事实,获得不正当的竞争效益。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字样在页面上并未排在前三位,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不大,且其他网贷行业的同行也使用涉案字样作为关键词,被告对原告流量的损失影响很小;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向被告发出侵权警告函通知被告,公证费用可不必产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专门对涉案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且介绍内容完全是原告单方面撰写并发布,《迪蒙-画册》不属于广告投放的范畴,仅供内部和客户浏览使用,且没有提供印刷合同,发票金额仅为410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这些发布的新闻稿件不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且在百度新闻网页中也提到,原告计划起诉100家同行侵权,说明曾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关键词的不止被告一家;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搜索出结果是与迪蒙两个字相关的信息,不见得都是原告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浏览量的下降和被告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销售额不等同于实际损失额,签约合同的销售额不代表将来完全可以收到款,基于行业外部环境的恶劣,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形完全有可能大量存在;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起诉多家同行,存在多次使用的情况,所谓的合理费用应当分摊,且如果原告向被告发出侵权警告函的话,该费用不必产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6、12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之网络截图未经公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之宣传画册系原告单方制作,主要内容为公司的介绍,而非涉案商标及迪蒙网贷系统的介绍,故不予认定;证据7—8未经公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专项审计报表之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10系原告单方制作,能否证明其代证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11予以综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内容是非政府机构的第三方所作单方论述,该论述中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不具有公正性和完整性,论述的结论不具有权威性,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且行业环境的变化不能免除被告侵权的责任;对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公证书附页的形成是由被告提供的账户进行登录后部分选取,数据不具有完整性,该数据可能存在更改的情况,即使公证书附页显示的迪蒙关键词不存在,也仅能证明在公证期间情况属实,因为百度搜索具有隐秘性,且百度存在竞价排名的规则,并非投放的所有关键词都会存在所有搜索中,且显示的页面也会与价格存在直接的联系;对证据3中公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的文章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不存在虚假,且原告发布侵权文章是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企业品牌的一种正当方式,并非如被告所称的非法目的,对网页截屏三性均有异议,且除原告官网以外的其他网页展示的文章内容非原告发布及控制,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证据2与证据3中的公证书均经公证机关公证,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网页截屏未经公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2012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9351963号“迪蒙网”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2015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4636901号“迪蒙网贷系统”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2016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6529302号“迪蒙”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依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4SR023524、软件名称为“迪蒙网络贷款系统[简称:迪蒙网贷系统]V2.0”,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登记号为2014SR068564、软件名称为“迪蒙网贷系统V3.0”、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登记号为2014SR127377、软件名称为“迪蒙网贷系统V4.0”、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登记号为2014SR171773、软件名称为“迪蒙网贷系统软件[简称:网贷系统]V5.0”,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以上登记证书均载明软件著作权人为原告。
依据(2016)深罗证字第1381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泳欣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公证人杨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360浏览器中打开www.baidu.com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迪蒙网贷系统”进行搜索,对输入后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四条链接“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进入网址为www.hsjry.com的页面,对点击后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
据(2016)深证字第8163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亚香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雷亚香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baidu.com,在百度栏中输入“迪蒙网贷系统”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四条链接“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进入网址为www.hsjry.com的网页,点击该页面顶部“产品介绍”,对显示出的页面进行截屏,返回上一页面点击页面顶部的“关于我们”并对显示出的页面进行截屏。
2016年10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长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的相关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为此作出(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5号公证书、(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6号公证书、(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7号公证书。根据(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5号公证书记载,当日,范长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零壹财经2015年P2P行业报告”,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搜索结果“2015年P2P行业年度报告:参与人数首破千万—零壹财经”,并对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再回到百度搜索栏页面,输入“正常运营P2P平台跌破2000家”,点击打开搜索结果中“正常运营P2P平台跌破2000家仅占总数四成—零壹财经”,并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再回到百度搜索栏页面,输入“P2P借贷行业中报上半年总成交逾8000亿”,点击打开搜索结果“P2P借贷行业中报:上半年总成交逾8000亿全年有望逼近2万亿—零壹财经”,并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再回到百度搜索栏页面,输入“第一网贷2016半年报”,点击打开搜索结果中“第一网贷发布2016全国P2P网贷行业半年报(简报)—搜狐”,并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再回到百度搜索栏页面,输入“独家:互金专项整治半年数据揭秘P2P行业变化”,点击打开搜索结果“独家:互金专项整治半年数据揭秘P2P行业变化_行业研究_网贷资讯_。”,并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保存。上述报告均包含“2015年下半年以来,监管部门加紧了对包括P2P在内的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和整治,新增网贷平台同比急剧下降”或相似的内容。根据(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6号公证书记载,当日,范长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百度推广”,点击打开搜索结果“百度推广官方网站|让有需求的客户找到你官网”,点击显示页面的左上方的“登录”,跳出新的页面,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账户“hz恒生云融”的页面,再选择点击页面右上方“账户中心”,跳出新的页面,点击打开“搜索推广”对应的“进入”,再点击打开页面下方的“历史操作记录”,进入新的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创意”,进入新的页面,在上述页面中的“选择时间范围”选择“起始时间2016年3月1日,结束时间2016年10月24日”,进入新的页面,点击上述页面左方的“添加对象”,跳出“计划列表”对话框,选择“p2p新建”,在新的对话框页面中选择“竞品词”,并点击“p2p系统,消费金融系统,恒生云融制造,大品牌值得信赖”一栏中的“添加”,进入新的页面,点击“查询”,显示“2016-3-1617:22:39,新增创意{p2p网贷软件}恒生云融消费…,2016-8-316:30:49,修改创意{p2p网贷软件}恒生云融消费…,”。在打开的页面下方点击“数据报告”,跳出新的页面,点击页面左栏中“趋势分析”项下的“关键词报告”,进入新的页面,在“过去7天”的下拉菜单中选择时间为“开始日期:2016年3月16日,结束日期:2016年8月3日”,再在“关键词”一栏中的“自定义”,跳出对话框,点击“推广单元”,进入新的页面,在“p2p新建”下拉菜单中选择“竞品词”,并对上述显示内容进行部分截屏保存;在上述打开页面中分别将鼠标移至页面上方的“商桥转化”和“电话转化”,对显示内容进行部分截屏保存,显示“时间:2016-3-16至2016-8-3,关键词:迪蒙网贷系统[已删除],推广单元:竞品词,推广计划p2p新建,展示:6963,点击:338…,网页转化:0,商桥转化:1,电话转化:3,平均排名:3.08”;再点击页面顶端的“推广管理”,在关键词搜索栏中输入“恒生”,选择时间“开始日期:2016年8月4日,结束日期:2016年10月24日”并对打开的页面进行部分截屏保存;在上述打开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迪蒙”,并对搜索结果进行部分截屏保存,显示“没有数据”。根据(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7号公证书记载,当日,范长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网站首页,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迪蒙”,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迪蒙网贷系统——权威、专业、安全的P2P网贷系统官网”链接,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下方点击“资讯中心”项下的“迪蒙动态”,在显示页面中点击打开“迪蒙科技诉恒生不正当竞争索赔百万”,并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再回到百度搜索栏页面,输入“迪蒙网贷系统正式起诉恒生云融盗用品牌商标”,点击搜索结果“恒生云融盗用迪蒙科技注册商标被起诉-行业资讯-迪蒙互联网…”,并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再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bg.mhcm.net/bencandy.php?fid=41&id=97193”,并对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
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深圳华堂会计师事务所对2015年4月至7月、2016年4月至7月的“迪蒙网贷系统”的合同签订情况、客户数及收款情况进行审计。同年8月25日,深圳华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包括“迪蒙网贷系统”的合同签订情况及收款情况:(一)2015年4月至7月“迪蒙网贷系统”的合同签订总金额(含税)1958.61万元,2016年4月至7月“迪蒙网贷系统”的合同签订总金额(含税)182.36万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776.25万元;(二)2015年4月至7月“迪蒙网贷系统”的签订合同客户数64户,2016年4月至7月“迪蒙网贷系统”的签订合同客户数7户,比上年同期减少57户;(三)2015年4月至7月“迪蒙网贷系统”收款金额1623.89万元,2016年4月至7月“迪蒙网贷系统”收款金额284.86万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339.04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显示,原告官网2015年4月至7月浏览量合计52163,2016年4月至7月浏览量合计25947,比上年同期减少26216次。原告为此向深圳华堂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4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数据处理、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系统集成;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销售:计算机及配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从事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且双方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或服务种类都基本接近,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系第14636901号“迪蒙网贷系统”、第9351963号“迪蒙网”、第16529302号“迪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以及“迪蒙网贷系统V2.0、V3.0、V4.0、V5.0”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及“迪蒙网贷系统”的客户数及销售额,本院认定其“迪蒙”相关商标以及“迪蒙网贷系统”软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与其自身商标、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均无关联的“迪蒙网贷系统”设置为关键词,涉案链接“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指向被告的网站,并用于宣传、推广被告的产品,缺乏合理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迪蒙”、“迪蒙网”标识的指控,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被告将“迪蒙网贷系统”设置为关键词,指向其自身网站链接的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诚实无欺的商业道德。该行为增加了被告网站的展现量,提高了其产品的竞争机会,涉案链接“迪蒙网贷系统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将“迪蒙网贷系统”与“恒生制造云融消费金融系统”结合在一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认识,间接或直接取得了商业利益并攫取了原告的部分合法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原告称于2016年4月14日发现被告设置涉案关键词的侵权行为,并于当日及同年5月25日两次作了公证保全,被告当庭陈述其设置涉案关键词始于2016年3月16日,已于2016年8月3日主动停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说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陈述,经济损失的依据是综合考虑产品的成本,其他厂家的侵权情况及被告侵权情况综合考虑的比例,赔偿依据为法定赔偿。原告提出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网站浏览量的大幅减少及销售金额的大幅下降,并提交了百度统计查询单与专项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则辩称,原告网站浏览量大幅减少及软件销售金额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业外部环境变化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5号公证书显示,自2015年下半年来,在国家金融政策调整、P2P平台专项治理的大环境中,P2P平台的发展状况呈下降趋势,以及新增P2P平台数量急剧减少,根据(2016)浙杭之证字第809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设置涉案关键词始于2016年3月16日,于2016年8月3日停止,涉案链接展示6963,点击338,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网站浏览量大幅减少及销售金额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业外部环境变化所致。原告以同期产品销售差额的6%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审计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9232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应发票,并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官网首页或深圳特区报财经版面连续三天刊登书面道歉信,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主要针对财产性质的权利,也无证据显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企业、商标及服务造成商誉损失或负面评价,且目前侵权行为已主动停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4元,减半收取7282元,由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9元,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
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生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本
书记员何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