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2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豆腐营街24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6523M(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开封天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3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7684711X7。
***因与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天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2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其居住地在开封市××××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不动产在开封市××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
审判员***
审判员苏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