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399号 原告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豆腐营街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652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厂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MA409U91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的加气块砖,交货地为复兴大道四季花城项目。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给付货款50万元,于2020年8月6日给付货款20万元,于2020年8月17日给付货款20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给付货款1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供货至2020年10月14日经对账共计供货价值941801.04元,下余货款58198.96元部分,因被告内部管理调整拒不发货,原告只有另选购货渠道。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退回货款58198.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8198.96元为基数给付一年期同期银行间拆借利息;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的加气块砖,交货地为复兴大道四季花城项目。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给付货款50万元,于2020年8月6日给付货款20万元,于2020年8月17日给付货款20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给付货款1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供货至2020年10月14日经对账共计供货价值941801.04元,下余货款58198.96元部分,因被告内部管理调整未发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足额供货,被告先行收取的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8198.9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开封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58198.96元及利息(利息以5819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27.47元,由被告开封市永兴粉煤灰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