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华晟商贸有限公司

2711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华晟商贸有限公司、尤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2711号
原告: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创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0284001D。
法定代表人:周春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73923985K。
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杨校,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喜商贸”)诉被告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喜商贸法定代表人周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成,被告**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杨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喜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商贸、***赔偿因火灾造成损失96170元;2、由**商贸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春喜商贸与**商贸系邻里关系。2018年11月6日,**商贸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春喜商贸的房屋,导致春喜商贸6幢01室、7幢01室、11幢、12幢、15幢墙面及窗户损坏,火灾发生时,**商贸将发生火灾的房屋租赁给***使用,故**商贸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商贸辩称,2018年6月10日,**商贸将其所有的1号厂房租赁给***,并约定该厂房的消防安全等由***负责;火灾发生地点为***租赁的厂房内由其经营的新旧货调剂大卖场内,火灾的发生及春喜商贸财产损失与**商贸无关。
***辩称,春喜商贸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商贸所出租的一号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且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春喜商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淮发改投资复[2011]120号《关于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仓储项目核准的批复》,载明:“一、为加快企业发展,同意建设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仓储项目。二、项目位于清浦区境内,项目占地面积5615平方米。三、项目建设仓储用房,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配套实施绿化、停车等附属工程。该仓储用房为企业生产经营自用设施。”
2011年9月15日,原清浦区盐河镇人民政府向春喜商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是我镇招商引资重点项目,通过摘牌已合法取得了8.5亩的仓储用地(现已取得土地证)。由于最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任务重、时间紧,现我镇政府督促贵公司抓紧该项目施工建设,便于我镇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我镇将帮助贵公司办理项目施工、产权等有关手续。”
2016年10月22日,淮安市规划局工业园区分局向清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函,载明:“我局批准位于清浦区创业路由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盐河春喜建材仓储项目。其中:1、办公、仓储楼1栋,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一层用于存储建材,二层局部用于办公及存储建材,三层用于存储建材。2、其他建材仓储楼共计13栋,建筑面积7942.3平方米,每栋三层,全部用于存储建材。”
2017年12月29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苏(2017)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10290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权利人: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清浦区;不动产单元号:320811201001GB00006W00000000。”附图页中的宗地图载明,春喜商贸所在地的东面为**商贸,两公司房屋等建筑一墙之隔。
2018年6月10日,**商贸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淮安**商贸有限公司管理部;承租方(乙方):***。出租1号厂房情况:甲方将座落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淮安**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的1号厂房租赁给乙方用于旧家具、旧家电存放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2971.39平方米。出租1号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出租1号厂房租赁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1号厂房租赁期间,乙方自行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环保及相关配套工作,否则造成一切后果自负。”2018年6月15日,**商贸与***签订租赁1号厂房内部配套附属设施移交清单,**商贸将其所有的1号厂房实际交付给***使用。
2018年11月6日,***租赁1号厂房内的新旧货收售调剂大卖场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春喜商贸的房屋。2018年12月13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清浦区大队出具浦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1月6日23时14分,工业园区中队接支队119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尤氏新旧货收售调剂大卖场发生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仓库内南侧从东向西第2个大门向西区域;可排除雷击起火,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委托淮安天昊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如下: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资产评估值为9617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交接单、土地使用权证、函件、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商贸将其所有的1号厂房租赁给***实际使用,***在租赁使用厂房期间,该厂房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春喜商贸的房屋,造成损失,经鉴定,其损失为96170元。鉴于***承租房屋经营使用,应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春喜商贸要求***赔偿96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贸将房屋出租给***经营使用,鉴于其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将安全防范责任提出并加以约定,本次火灾的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春喜商贸要求**商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春喜商贸经原清浦区盐河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经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批复和淮安市规划局同意建设办公、仓储楼,并领取不动产权证。***辩称春喜商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火灾烧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火灾发生在***租赁期间所租赁的厂房内,厂房及内部设施的使用、管理者为***,***辩称,**商贸所出租的一号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且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9617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353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周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