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负责人:许颖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宽,该分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丰惠广场**南侧
负责人:申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苏州银行淮安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认定错误,**公司在出租厂房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而厂房出租属于占用、使用性质的改变,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自行负责消防、环保等工作,显然该保险标的的管理人已经改变;根据消防部门对袁国民、朱庆其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承租人私拉电线,经常跳闸,造成安全隐患,起火部位亦为私拉电线处。2.涉案厂房造价为96.5万元,根据工程设计、建造等材料已经足以认定涉案保险标的的价值,无须进行鉴定。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原则,不能以鉴定的结论为依据。
**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厂房出租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仅转让需要通知,如果出租需要告知或者出租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或者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出租后也有人管理,用途并未发生变化,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2.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实际损失。
江苏银行淮安分行陈述称:同一审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淮安分公司给付**公司保险金240万元以及利息6.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人保淮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日,案外人淮安天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与苏州银行淮安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苏州银行淮安分行于2018年6月4日向天圣公司实际放贷100万元。2018年6月15日,天圣公司又与苏州银行淮安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8年6月15日,苏州银行淮安分行向天圣公司实际放贷100万元。**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路8号1号厂房的房地产为天圣公司向苏州银行淮安分行贷款提供抵押。
2018年6月1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2018年6月1日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险种为财产综合险,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物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路8号1号厂房的工业房,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苏州银行,本保单若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2018年6月1日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载明保险人同意保险金额增加120万元,由原保额120万元增加至240万元。2018年6月1日《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正本)载明:对保单做如下批改,保险金额由120万元改为240万元。
2018年6月1日,**公司投保时填写财产险风险问询表。问询表中记载:存储方式为仓储,有易燃易爆物质、建筑物用途包括办公、仓库、警卫人数1人等内容。**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仓储。
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约定的内容如下:第五条约定,火灾造成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赔。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二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价值,并在保险赔偿中扣除。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财产综合险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
苏州银行工作人员马超陈述:苏州银行审批给天圣公司的贷款额度是200万元,银行先放贷100万元,考虑到利息部分,所以就要求买120万元保险。后来放贷金额至200万元时,就要求购买240万元保险额度的保险。保险金额大于贷款本息小于或等于房屋价值。
**公司以涉案1号厂房向苏州银行淮安分行抵押时,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8年3月30日为基准日进行估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建筑物价值231.13万元,土地价值240.77万元,合计471.90万元。
2018年6月10日,**公司与尤西文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1号厂房,租赁期限从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年租金为303023元。尤西文系清江浦区尤文明旧货收货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旧家具回收、旧家具零售。
2018年11月6日23时14分发生火灾。淮安市公安消防大队清浦区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1月6日23时14分,工业园区中队接支队119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尤氏新旧货收售调剂大卖场发生火灾,中队随即出动3车14人赶赴现场,到现场后立即开展灭火,随后,支队调集城西、城南、清安、板闸、开发区、特勤等6个消防中队到现场增援,5个小时后火灾被扑灭,确认无复燃可能,收整器材返回执勤。此次火灾烧毁仓库内家具、家电,仓库建筑等,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仓库内南侧从东往西第2个大门向西区域;可排除雷击起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访问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靠门西侧墙根位置有未烧尽的纸堆,吧台南侧墙上有烧焦的电线盒,内有一根电线从中引出,…电线盒进线从上部照明线接入,电线盒内有开关,开关处于打开状态,电线盒下部引出电线连接一台空气压塑机…导线上有疑似熔痕….”。
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载明:试样1-1至1-3、3-1为火烧熔痕。
2018年11月10日,人保淮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公司工作人员凌浩做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凌浩在笔录中陈述,厂房主要存放公司里各种存货,该厂房大概约3月份拿到产权证,去年建好,存货有家具、办公用品等各种百货,价值超过200万。该厂房一直作为仓库进行使用。发生火灾后因119调查导致忘记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警方提醒才想起报险,即于2018年11月9日报险。
尤西文在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大约今年六月份从袁国民手里租用的,租期定了3年,租用仓库主要堆放办公家具、家用电器、有新的,有旧的;昨晚离开时,电灯开关都关了,总电源没有关。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国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厂房已办理了消防备案手续,雇佣朱庆其看管厂房。2018年6月10日与尤西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尤氏新旧货收售调剂大卖场他们大概是6月15日陆续搬进来的,知道尤氏新旧货收售调剂大卖场租用厂房是用于堆放旧家具。厂房租给他们使用后有私拉乱接电线现象。他们刚搬进去的时候,反映电灯有跳闸现象,**公司派人检查、处理过,后来他们就没有反映了。
朱庆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尤西文刚搬进厂房的时候反映过电灯有跳闸现象,**公司派人检查后,发现厂房本来的线路没有问题,尤西文他们后接上去电线拔掉后就不跳闸了。
**公司单方委托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火灾后房屋构件安全性鉴定”。2019年2月25日,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为JWJD2019**)。鉴定报告载明:对房屋火灾后主要承重结构构件是否安全,房屋能否继续使用进行鉴定。鉴定依据:《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变形测量规范》、《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门式钢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以及建筑物设计图纸。构件的安全鉴定评定结果为:钢柱、钢梁、抗风柱、檩条、屋面支撑、柱间支撑的安全性鉴定评级结果均为d级。d级是指严重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要求,严重影响安全,必须及时或立即加固或拆除。鉴定结论为:1号厂房主要受力构件钢柱、钢梁、屋面水平支撑系统、柱间支撑系统及外墙维护系统的墙梁等均已在火灾中发生不同程度的扭曲、整体变形、垮塌等现象,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1号厂房承重结构构件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1.对淮安**商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进行拆除处理;2.淮安**商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室内地坪烧损严重,已影响其使用功能,地坪需要经有效处理后方可使用……
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具备建设工程检测与评价资质、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危房鉴定资质、司法鉴定资质等。
2018年11月13日,**公司起诉尤西文、庄月霞、尤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为(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后,**公司撤回对尤西文、庄月霞、尤杰起诉。
(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淮安国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9年5月10日,淮安国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创业园淮安**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号厂房及西南角二层办公室楼北墙过火及顶部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选择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其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月7日(根据委托人委托书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方式:根据本次评估目的及实际情况采用成本法(亦即重置成本法,是指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资产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被评估资产已发生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得到差额作为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本次评估的是委托资产的经济损失,无法采用市场法与收益法,故采取成本法;经评估,经济损失为268.9万元,其中过火前评估值为284.34万元,过火后预计净残值为15.44万元。其中1号厂房净值为2836500元,净残值为154400元,净损失为268.21万元。【净损失=过火前评估值-过火后预计净残值;过火前评估值=重置全价×综合成新率;重置全价=建筑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前期费用和各项规费】。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
一审法院对淮安国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副所长高勇做了谈话笔录。高勇陈述:评估报告第十一项特别说明是格式化内容,因为我们是评估师,不是检测人员,比如房屋面积就应是测绘人员测量,不是评估师能测量的,比如房屋的隐蔽工程,评估师不可能进行破坏性拆解。之所以采取成本法评估,是因为不可能有类似的火灾现场所以无法通过市场法进行评估,厂房经过鉴定是D级,不能修复,不能产生收益,所以也不能采取收益法,故而只能采取成本法评估。
2018年11月10日,人保淮安分公司向**公司发出保险索赔须知。
2019年5月31日,**公司向人保淮安分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2018年11月6日,贵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厂房损失。我司于2018年11月10日,接到报案查勘事故现场,并告知贵公司准备如下材料……贵公司已提供部分材料,还缺少以下材料:1、出险前一个月资产负债表;2、提供出险标的固定资产台账、入账凭证,房屋建造时的预决算、合同及发票;3、提供该厂房贷款抵押合同、投保时完整的评估报告;…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赔偿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对此事故财产修复产生的清理现场、残骸拆除费用需由贵公司承担….现与贵公司协商:1.厂房受损钢结构部分目前已通过竞拍,竞价成功的买受人需要跟贵公司签订该合同进行拆除,拆除后根据拆除材料的数量、规格、型号等作为参考依据核定损失及残余,依据实际损失协商赔偿方案。2.贵公司也可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在市场上寻找一家公司和我公司均认可的钢结构单位进行修复处理,根据产生实际修复费用作为基础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公司基于该份联系函,于2019年6月6日与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合同。
一审还查明,**公司、人保淮安分公司双方从淮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涉案厂房的资料,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3月1日直接发包登记表载明:发包人为淮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淮安**商贸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建筑面积4649㎡,资金来源自筹,资金落实情况:已落实;投资总额290万元;估算价96.5万元;拟定承包人为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6月30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路8号的1号2号厂房签约合同价为96.5万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
2018年3月20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1号2号厂房工程造价96.5万元,建筑面积2966.22㎡,于2017年4月10日开工,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建设单位为原告**公司,勘察单位为淮安东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文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承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意见为“经查验,符合要求”。
一审庭审中,人保淮安分公司对于涉案厂房符合建设规范无异议。
监理单位即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理乔猛出庭陈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路8号1号厂房从开工到竣工,公司都要负责监理,乔猛是现场监理,厂房竣工验收时是符合设计图纸的。
一审法院向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询问涉案1号厂房竣工时实际建设是否符合备案于住建局的设计图纸。该监督站回函称,“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人员现场对实体进行检查,设计单位认为淮安**商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重新申请对涉案1号厂房火灾后安全性、能否继续使用申请司法鉴定。鉴于2019年2月25日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公司诉前单方委托,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2020年6月29日,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火灾后,厂房内的钢柱、钢梁的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受到火灾影响,导致其承载能力丧失及刚度严重降低,危及结构安全;建议为:1.厂房地基基础的安全性受到火灾影响不大,室内地坪层大面积破坏;2.厂房1.2m高砌体墙因受高温烧灼的影响,导致大面积面层起鼓脱落,砖块已受损,安全性受到火灾影响;3.火灾后,厂房内的钢柱、钢梁的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受到火灾烧损严重,导致其承载能力丧失及刚度严重降低,危及结构安全;4.彩钢板、彩钢瓦、檩条、系杆、门窗绝大部分被火灾烧损。根据火灾后烧损情况,,地上结构构件评级为d级所以1号厂房火灾不能继续使用,必须采取拆除、更换措施。本次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96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以2018年11月6日出险日为基准日申请对1号厂房出险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火灾后的净残值进行评估。鉴于(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中淮安国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针对经济损失的评估,并非出险时市场价值的评估,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请予以准许。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1号厂房受损部分的市场价值为2772330.83元,残值为109950元。后出具补充评估报告书载明:1号厂房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为2980756.96元。本次评估费用10万元。
一审还查明:天圣公司向苏州银行淮安分行所贷的两笔100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保险金支付给谁的问题
**公司认为,两笔100万元贷款已清偿,本案保险金应赔付给**公司。人保淮安分公司表示保险金赔付给谁由法院裁决。苏州银行淮安分行要求保险金直接赔偿给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后鉴于贷款已清偿,同意保险金赔付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并且两笔贷款已清偿,**公司与苏州银行淮安分行对于保险金赔付给**公司均无异议,故保险金应赔付给**公司。
二、关于请求权选择的问题
火灾发生后,**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起诉尤西文、庄月霞、尤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在10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后于2019年12月26日撤回对尤西文、庄月霞、尤杰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系侵权之诉,本案系保险合同之诉,**公司撤回侵权之诉,选择合同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风险问询表是2018年6月1日投保时**公司填写的,当时厂房并未对外出租,谈不上**公司隐瞒出租的情形。人保淮安分公司称**公司自投保时就开始隐瞒厂房对外出租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厂房于2018年6月10日才对外出租,房屋出租后,人保淮安分公司并未向**公司询问过房屋使用情况。故而,**公司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出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本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房屋对外出租属于需要通知保险人的情形。并且,涉案厂房的性质在出租前是仓库,在出租后仍是做仓库用,并未改变占用与使用“性质”,厂房的管理人员亦未发生变化,并未违反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再者,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故而,**公司对外出租厂房不构成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其他足以应向保险人…”等概况性情形,不能作为评价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不能作为人保淮安分公司拒赔的理由。
综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厂房对外出租未如实告知,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绝赔偿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赔偿方式
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号厂房主要受力构件钢柱、钢梁、屋面水平支撑系统、柱间支撑系统及外墙维护系统的墙梁等均已在火灾中发生不同程度的扭曲、整体变形、垮塌等现象,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1号厂房承重结构构件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1.对淮安**商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进行拆除处理……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火灾后烧损情况,,地上结构构件评级为d级所以1号厂房火灾不能继续使用,必须采取拆除、更换措施。可见,1号厂房已不具备修复条件。人保淮安分公司称采取修复方式进行赔偿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厂房的保险价值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系不定值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经评估,涉案1号厂房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为2980756.9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应以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6.5万元作为涉案厂房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6.5万元并非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并非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况且,不论是涉案房屋向苏州银行淮安分行做抵押时的评估价,还是(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中评估价格,还是本案中的评估价格,都远远高于96.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人保淮安分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六、关于保险赔偿金
双方均同意残值归**公司,故残值应扣除。1号厂房出险时的遭受损坏部分的价值为2772330.83元,扣除残值109950元,厂房损失2662380.83元。保险单明确约定扣除3000元免赔额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应扣除10%。故而,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保险金额240万元÷保险价值2980756.96)×损失2662380.83元×(1-10%),即为1929289.33元。
另外,**公司为查清厂房损失程度申请司法鉴定与评估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由人保淮安分公司负担。**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29289.33元;二、驳回淮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鉴定费129600元,合计156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2.涉案保险标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标的为厂房,其用途即为仓储货物,被上诉人投保后将涉案保险标的出租给他人用于仓储家具等,并未改变厂房的用途。至于涉案保险标的使用人的改变是否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确使用人要尽到管理的职责,实际承租过程中,该厂房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使用人在发现电路存在跳闸现象时亦通过被上诉人检查,说明被上诉人与使用人均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载明,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并未确定是使用人不合理的使用电线电路导致引发的火灾。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导致风险程度明显增加的应当告知,并非占用、使用人发生变化需要告知上诉人,事实上,涉案保险标的物的占用、使用性质在投保时与出租后均是作为仓储用途,并未发生改变。综上,被上诉人出租涉案保险标的并未导致风险显著增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租保险标的物导致风险显著增加不应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保险标的受损而导致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根据鉴定报告及被上诉人以保险标的向江苏银行淮安分行200余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96.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故一审以鉴定意见中的市场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审 判 员 马作彪
审 判 员 朱 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徐竹君
书 记 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