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喜商贸)、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春喜商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权属不明,没有合法手续。春喜商贸未提供产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是其所有。案涉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但该地块上实际建设的均为住宅,且已对外挂牌出售。因实际建设项目与批准用途不一致,春喜商贸至今未能办理产权手续。2.春喜商贸未提供***侵权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出租的厂房电气线路有问题。**商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由**商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春喜商贸、**商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春喜商贸就案涉房屋的土地已依法领取不动产权利证书,案涉房屋的建设也取得了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淮安市规划局工业园区分局的批准。无论春喜商贸就案涉房屋是否已取得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均不影响其作为地上建筑物的出资人、建造人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的春喜商贸因火灾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应由相应侵权人进行赔偿。***关于春喜商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商贸出租给***的厂房内。**商贸将其厂房租赁给***,在租赁期内失去了对房屋的使用和控制权,应由***作为该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但***疏于管理、防范,导致火灾发生并蔓延至春喜商贸的房屋,应当对春喜商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称**商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但经二审法院审查,**商贸的案涉厂房已得到消防部门认可并经竣工验收备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贸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要求;***还主张**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自认案涉厂房电气线路有问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商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邰虓颖
审 判 员 潘 宾
法官助理 徐 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