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春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喜商贸)、淮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途,项目为仓储用房,系企业生产经营自用设施,但该地块上实际建设的均为住宅,且已对外挂牌出售。因实际建设项目和批准用途不一致,春喜商贸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2、春喜商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在(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涉案厂房电器线路有问题。3、**商贸出租的涉案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商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春喜商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一审不应判决春喜商贸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商贸辩称:1、**商贸交付***使用的厂房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不存在线路或其他质量问题。2、***私拉电路且火灾现场起火点有多部大功率设备。3、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消防责任由***承担,火灾发生时,租赁物在***管理控制之下,其应当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喜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商贸、***赔偿损失9617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淮发改投资复[2011]120号《关于春喜商贸仓储项目核准的批复》,内容为:一、为加快企业发展,同意建设春喜商贸仓储项目。二、项目位于清浦区境内,项目占地面积5615平方米。三、项目建设仓储用房,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配套实施绿化、停车等附属工程。该仓储用房为企业生产经营自用设施……。
2011年9月15日,原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人民政府向春喜商贸出具承诺,内容为:贵公司是我镇招商引资重点项目,通过摘牌已合法取得了8.5亩的仓储用地(现已取得土地证)。由于最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任务重、时间紧,现我镇政府督促贵公司抓紧该项目施工建设,便于我镇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我镇将帮助贵公司办理项目施工、产权等有关手续。
2016年10月22日,淮安市规划局工业园区分局向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清浦区大队出函,载明:我局批准位于清浦区由春喜商贸投资建设的盐河春喜建材仓储项目。其中:1、办公、仓储楼1栋,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一层用于存储建材,二层局部用于办公及存储建材,三层用于存储建材。2、其他建材仓储楼共计13栋,建筑面积7942.1平方米,每栋三层,全部用于存储建材……。
2017年12月29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苏(2017)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102906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春喜商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座落于清浦区;不动产单元号320811201001GB00006W00000000。附图页中的宗地图载明,春喜商贸所在地块的东面为**商贸,两公司房屋等建筑一墙之隔。
2018年6月10日,**商贸(甲方)与***(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座落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创业园**商贸院内的1号厂房租赁给乙方用于旧家具、旧家电存放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2971.3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租赁期间乙方自行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环保及相关配套工作,否则造成一切后果自负。2018年6月15日,**商贸与***签订租赁1号厂房内部配套附属设施移交清单,**商贸将1号厂房实际交付***使用。
2018年11月6日,***租赁1号厂房内的新旧货收售调剂大卖场发生火灾,并蔓延至春喜商贸的房屋。2018年12月13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清浦区大队出具浦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1月6日23时14分,工业园区中队接支队119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尤氏新旧货收售调剂大卖场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部位为仓库内南侧从东向西第2个大门向西区域;可排除雷击起火,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天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资产评估值为96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商贸将其1号厂房租赁给***实际使用,***在租赁使用厂房期间发生火灾并蔓延至春喜商贸的房屋,经鉴定损失为96170元。鉴于***承租房屋经营使用,应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其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春喜商贸要求***赔偿96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贸将房屋出租给***经营使用,鉴于其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约定安全防范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春喜商贸要求**商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春喜商贸经原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经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和淮安市规划局工业园区分局同意建设办公、仓储楼,并领取不动产权证。***辩称春喜商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火灾烧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火灾发生在***租赁的厂房内,厂房及内部设施的使用、管理者为***,***辩称**商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且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春喜商贸96170元;二、驳回春喜商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353元,由***负担7000元,春喜商贸负担5353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贸将其厂房租赁给***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自行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环保及相关配套工作,否则造成一切后果自负”,***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其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并蔓延至春喜商贸房屋,应对春喜商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称**商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但经本院审查,涉案厂房已得到消防部门的认可并经竣工验收备案。***主张在(2018)苏0812民初10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涉案厂房电器线路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还主张因火灾受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其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仍具有一定价值,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春喜商贸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