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6203号
原告: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楼新中大厦8层825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二街6号3号楼1层3136。
法定代表人:张可东,经理。
原告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领越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中恒丰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凡领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凡领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 000 000元及利息534 264.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10日为人民币55 520.8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 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计算公式为(本金x6.5%/360)x实际借款天数;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该笔借款两次展期,被告仅于2019年7月31日还款150万元、2019年8月6日还款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17日。2019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0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被告分两次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罚息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又一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恒丰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非凡领越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回单、委托代理人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公告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服务费发票、付款回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中恒丰泰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非凡领越公司(甲方)与中恒丰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00万元,利息按本金的6.5%计息,按年计息,利息计算公司为(本金x6.5%/360)x实际借款天数,借款期限为一年。非凡领越公司于当日通过网银将借款700万元汇至中恒丰泰公司银行账户内。2018年7月17日、2019年4月18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中恒丰泰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还款本金150万元、2019年8月6日还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截至2019年8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8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乙方承诺分两次还清:(1)于2019年12月31日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2)于2020年3月31日前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534 264.77元。如乙方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对未还款部分乙方在按约定继续计息的基础上向甲方承担罚息,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甲方为追回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后中恒丰泰公司未再还款。
非凡领越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万元。
另查,北京非凡领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非凡领越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恒丰泰公司名下价值5 769 785.6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中恒丰泰公司名下价值5 769 785.6元的财产。非凡领越公司交纳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恒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非凡领越公司与中恒丰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非凡领越公司依约向中恒丰泰公司提供了借款,中恒丰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中恒丰泰公司未依约还款,故非凡领越公司有权要求中恒丰泰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非凡领越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具体由本院核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534 264.7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2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33 313元;另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另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
二、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8万元;
三、驳回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 928元,由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 7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侃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