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二街6号3号楼1层3136。
法定代表人:张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哲,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晴雯,女,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楼新中大厦8层825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恒丰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非凡领越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非凡领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翔弘,一审判决我公司还款系事实认定不清。非凡领越公司与王翔弘达成借款的口头约定,但非凡领越公司只能向对公账户借款,故王翔弘委托我公司作为中间人代为收取借款。我公司与王翔弘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与案涉协议基本一致,同时我公司与王翔弘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我公司与非凡领越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在时间与金额上均高度吻合,足以证明我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翔弘,非凡领越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王翔弘系明知,我公司并未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
非凡领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恒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中恒丰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中恒丰泰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中恒丰泰公司与案外人的借贷往来与本案无关。
非凡领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恒丰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34264.77元;2.中恒丰泰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10日为人民币55520.83元);3.中恒丰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恒丰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非凡领越公司(甲方)与中恒丰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00万元,利息按本金的6.5%计息,按年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x6.5%/360)x实际借款天数,借款期限为一年。非凡领越公司于当日通过网银将借款700万元汇至中恒丰泰公司银行账户内。2018年7月17日、2019年4月18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中恒丰泰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还款本金150万元、2019年8月6日还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截至2019年8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8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乙方承诺分两次还清:(1)于2019年12月31日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2)于2020年3月31日前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534264.77元。如乙方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对未还款部分乙方在按约定继续计息的基础上向甲方承担罚息,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甲方为追回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后中恒丰泰公司未再还款。非凡领越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万元。另查,北京非凡领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非凡领越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恒丰泰公司名下价值5769785.6元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中恒丰泰公司名下价值5769785.6元的财产。非凡领越公司交纳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恒丰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非凡领越公司与中恒丰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非凡领越公司依约向中恒丰泰公司提供了借款,中恒丰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中恒丰泰公司未依约还款,故非凡领越公司有权要求中恒丰泰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非凡领越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具体由法院核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534264.7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2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33313元;另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另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二、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8万元;三、驳回北京非凡领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恒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7月18日中恒丰泰公司与王翔弘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9年7月17日中恒丰泰公司与王翔弘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展期;3.2019年12月27日中恒丰泰公司与王翔弘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列三项证据证明中恒丰泰公司与王翔弘之间签订的协议与中恒丰泰公司与非凡领越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时间基本一致。4.交通银行的银行回单,证明2018年7月18日非凡领越公司将700万元借款转入中恒丰泰公司账户后,2018年7月19日中恒丰泰公司将借款转入王翔弘账户,2018年7月17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6日,中恒丰泰公司收到王翔弘还款后,立即转至非凡领越公司账户,欲证明中恒丰泰公司向非凡领越公司的还款与王翔弘向中恒丰泰公司的还款时间与金额高度一致,即中恒丰泰公司为名义借款人,王翔弘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另中恒丰泰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王翔弘为本案第三人,非凡领越公司对《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中恒丰泰公司与第三方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银行转账的金额不一致,不应凭时间推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凡领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能够佐证其公司与中恒丰泰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中恒丰泰公司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亦无异议。中恒丰泰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在上诉过程中提供其公司与案外人王翔弘之间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其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身份,而案外人王翔弘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但是,在中恒丰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凡领越公司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一事系知情,且非凡领越公司、中恒丰泰公司与王翔弘三方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确定达成了一致的情况下,中恒丰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恒丰泰公司现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上诉主张追加王翔弘为本案当事人并由王翔弘承担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此,本院对中恒丰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中恒丰泰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律师费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恒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8元,由北京中恒丰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