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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08号
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XX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系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8栋1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代表人:熊江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刘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代表人:张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系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辉,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吴永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同年8月22日,该评估单位以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案。同年12月22日,经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杨辉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判组织人员变更,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俊、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被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左光亮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贺军、任翀)沿金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花路路口,遇被告**驾驶鄂A×××××号车沿金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方司机左光亮及贺军、任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车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并经指定4S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2,000元,然后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维修费过高拖延赔付,无奈原告依法委托独立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630元及拖车费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9,165元,被告三、被告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赔偿,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后,应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在无免赔情形下可以依法赔偿,同等责任情况下商业险赔付比列不超过5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杨辉辩称:我系实际车主,**系我聘请司机,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左光亮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贺军、任翀)沿金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花路路口,遇被告**驾驶鄂A×××××号车沿金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方司机左光亮及贺军、任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原告送至4S店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2,000元。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维修费过高,双方就保险赔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委托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费用67,296元;材料残值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支付鉴定费3,630元及拖车费700元。
另查明:鄂A×××××号车辆登记在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称该车辆以潘汉洲名义挂靠经营,但实际所有人为杨辉,杨辉亦到庭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本案中实际车主的归属仅涉及承担义务,故本院对杨辉系实际车主予以认定。**受杨辉雇佣驾驶该车,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该车由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此次诉讼。
还查明:左光亮、任翀、贺君就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维修费用63,931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意见为维修费用67,296元,残值由双方协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维修发票超出评估意见的部分属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未扣除残值,对此双方未能协商,本院根据保险赔偿一般习惯酌情扣除5%残值)。2、车辆施救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单、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原告方司机左光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考虑以上因素,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公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鄂A×××××号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保险公司称已向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但两次开庭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交强险应向受损方赔付,该保险公司即使支付给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系错误支付,该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部分为64,631-2,000=62,631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因鄂A×××××号货车驾驶人和驾驶鄂A×××××号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50%:50%。鄂A×××××号货车已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鄂A×××××号货车一方应承担的原告损失(62,631元*50%=31,315.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自身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受杨辉雇用的司机,其驾驶鄂A×××××号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工作期间,故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应由杨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1,3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3,63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410元,由原告与杨辉各负担2,205元,被告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所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杨辉所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侃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苏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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