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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0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系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8栋1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代表人:熊江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刘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代表人:张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系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XX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业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辉,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吴永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同年12月22日,经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杨辉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判组织人员变更,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俊、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被告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业艳、被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A×××××号车(车载贺君、任翀)沿金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花路路口,遇被告**驾驶鄂A×××××号车沿金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贺君、任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就诊,伤后出院并垫付上万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0,862.21元(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赔偿,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后,应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在无免赔情形下可以依法赔偿,同等责任情况下商业险赔付比列不超过5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杨辉辩称:我系实际车主,**系我聘请司机,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3,258.71元,***是我公司员工,事故时为公司开车,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贺君、任翀)沿金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花路路口,遇被告**驾驶鄂A×××××号货车沿金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贺君、任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就诊。原告受伤程度于2015年8月1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诉讼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鄂A×××××号车辆登记在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称该车辆以潘汉洲名义挂靠经营,但实际所有人为杨辉,杨辉亦到庭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本案中实际车主的归属仅涉及承担义务,故本院对杨辉系实际车主予以认定。**受杨辉雇佣驾驶该车,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该车由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此次诉讼。
还查明:任翀、贺君、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258.21元(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14天,按每天15元计算);4、营养费酌定为210元;5、伤残赔偿金54,102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0.1系数=54,102元);6、护理费3,839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31,138元/365天*45=3,839元);7、误工费6,0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月收入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678.21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6,441元。以上损失总计83,119.2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原告方司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考虑以上因素,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公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鄂A×××××号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其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经计算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比例为16%,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比例为31%,按比例计算后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1,6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34,100元。上述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合计为35,7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部分为83,119.21元-35,700元=47,419.21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因鄂A×××××号货车驾驶人和驾驶鄂A×××××号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50%:50%。鄂A×××××号货车已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鄂A×××××号货车一方应承担的原告损失(47,419.21元*50%=23,709.61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在工作期间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雇主即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前提下,其余损失23,709.61元应由该公司承担,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3,258.21元,该公司尚应支付20,451.4元。原告应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返还,为便于履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系受杨辉雇用的司机,其驾驶鄂A×××××号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工作期间,故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应由杨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7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09.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451.4元(已扣除垫付的3,258.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22元,原告***已预交,由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辉各负担1,661元,武汉琴台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杨辉所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侃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苏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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