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文化路301号70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该厅厅长。
一、二审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创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锋,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终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三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投诉的事项是第三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该投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事项的范围,被申请人大连市司法局决定终止投诉处理错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责令二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海三公司因对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检验方法、鉴定意见表述、抽样方法、鉴定意见出具的依据、工程修复方案鉴定意见的出具存在质疑而向被申请人大连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其投诉的事项均属于针对技术方法和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事项的范围。被申请人大连市司法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的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辽宁省司法厅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本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海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海三公司的起诉虽有不当,但未影响其实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海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思佳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