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321号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利,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科技师范学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吴艳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张爱利,被告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吴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看台项目工程欠款4237612.4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的延期损失71905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2月23日中标承建被告公开招标的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看台项目工程,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3月10日开工,2015年11月5日竣工,合同工期240天,合同价款3,746,3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合同执行期间,发生多项变更洽商,设计变更、图纸审核迟延等原因,至2016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应结算工程价款6,708,740元,被告实际支付2,471,127.60元,被告对其中部分土建变更和竹胶

模板变更费用拒绝结算,导致本案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双方纠纷。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多项设计图纸、施工材料以及施工工艺的变更和工程洽商增加工程款2,962,377元应予结算,其中:1.土建部分的绝对标高由19.000m变更增加为19.100m,发生因球型网架按原图加工无法安装,造成网架加工运输安装损失78875元,网架进行二次设计发生图纸费用25,000元,从北方设计院出图盖章费40,000元,室内外不锈钢栏杆材质变更,聚丙烯酸脂乳液面层施工工艺变更增加工程款项,变更后土建工程增加工程款1,486,371元。2.原工程量清单地上地下结构采用组合式钢模编制。该工程建筑物造型复杂,采用组合钢模无法完成施工,为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经发包方同意,由组合钢模变更为1220×2440×18mmm厚木质多层胶合板施工,增加工程造价1,111715元。3.安装费用在原清单上增加电气、水电安装造价364291元,应予结算。为保证施工质量和设计标准,原告开工前申报的施工组织设计第一项工程概况第(三)项本工程施工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3.2墙体、柱、梁、楼板模板釆用18mm木胶合模板早拆支撑体系工程变更洽商和施工组织设计经被告方及其监理单位审批后,原告按被告审批的施工方案和变更洽商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工程洽商属于双方合意应按洽商记录办理结算,施工组织方案属于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看台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3工程清单错误修正和10.1变更范围第3项之约定,看台项目主体结构措施使用竹胶模板增加主体结构模板造价1,1115元,超过原工程量清单10%以上,属于专用条款10.1第3项变更范围,应按工程变更给予结算。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合同履行中形成的洽商变更给予结算支付并承担迟延结算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做法确认不及时,图纸提供不及时,网架图纸有误,工程供电迟延接通等原因造成工期延期长达一年,给施工单位造成进场人员工资、水电费、塔吊机械使用费、看护费、维修费等损失7,199,055元,被告应予补偿。

被告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辩称,本案没有进行实际决算,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被告秦皇岛校区看台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格为3746363元,合同约定,该工程2015年3月10日开工,2015年11月5日竣工,实际上该工程是于2015年4月10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按专用合同条款14.1竣工结算申请中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我方多次催促,海三在2017年3月才上报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7427795元,比合同约定金额增加了3681432元,与实际发生差距较大。经多次沟通协商,我方要求就部分项目上报审计,争议部分另行解决,但海三不同意。直至开庭前没有最终决算,如何谈迟延结算?所以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称的延期给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6708740结算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球形网架设计安装问题。本案所涉看台工程设计方是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北方设计院),由北方设计院出的图纸,图纸中对球形网架的绘制只体现轮廓,没有具体细节,图纸上明确标注:球形网架需制作方二次设计。故原告(施工单位)找到江苏一家公司委托其设计出图,原告(施工单位)拿到图纸之后,又找另一家公司委托其制作安装,后一家公司用该图纸安装的过程中出现问题,致使部分零部件成为废品。被告认为,北方设计院在图纸上明确要求由制作方二次设计,但原告却将制作和设计分两家公司进行,导致工期拖延,且产生相应损失。被告为不影响施工,曾在2015年12月29日就此事专门召开洽商会,开会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即双方各承担33500元,球形网架继续安装设计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因此该项损失被告方同意按会议确定的方案执行。2、施工工艺变更土建部分增加工程款1486371元,没有依据。首先,施工工艺的变更是原告施工方式方法的范畴,不属于工程量变更;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第1条(合同第124页)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有明确的约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招标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数量有偏差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原有项目数量增减,工程数量变化幅度范围超过±5%的,超出部分调整,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执行2012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的基价及相应工程类别的费用标准,其中定额基价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不做调整,材料价格按拦标价工程量清单主要材料明细表中已有的价格计取,没有的按施工期经发包人确认的材料价格为准,因此土建部分工程费是否应该增加,取决于1、是否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2、工程量超出的范围,3、是否由承包人提出,4、是否经发包人认可,5、即便是增加,人工费及机械费不做调整,材料费价格需按合同价格计取。原告提供的结算费用清单,与原告投标(商务)文件中载明的清单严重不符。举个例子,比如投标(商务)文件中单价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第23项楼梯模板为木模板,施工时没有改变,仍然采用的是木模板,标出的工程量为145.97,综合单价为76.88,但在海三提供第一册证据第194页第14项标出的工程量为145.97,综合单价为218.76,综合单价相差近两倍,综合单价中主要增加的部分是材料费,什么都没改变的情况下,原告增加材料费没有任何依据。3、安装费用增加造价364291元没有依据。原告提出安装部分增加364291元,确有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被告认可,但原告计算时单项价格都高于合同清单当中列明的综合单价,被告方认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及清单价确定增项造价。4、关于钢模板变更为木模板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第12.1条中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投标人投标报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原告将钢模板变更为木模板的费用是包含在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之中的,不能超出范围另行向被告提出结算要求;其次,原告在进行工程投标时,已充分了解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同时该工程建筑造型并非原告所说的造型复杂,根本不存在钢模无法施工的问题,因而根本不需要进行模板变更。原告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对模板采用木质多层胶合板施工做出了解释,目的是为了“争取创出一流的工程质量回报甲方的信任,创造一个完美的使用空间”,因此原告仅是对施工工艺的力求完美,将钢模换成木模不存在必要性。另被告签字认可施工组织设计,只是对其施工工艺的认可;再次,原告在规定时限内也没有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增加相关费用的签证,在决算时,才提出需要增加费用,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关于延期完工的损失问题。首先,该工程超出合同预期工期时间380天,但要区分延期是发包方造成的还是承包人造成的。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发包方导致延期的情形,是承包方延误工期,发包方保留因承包方延期完工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其次,原告提出的主张存在不合理性:(1)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监理单位批准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因此不存在2015年3月-4月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2)看台与运动场同时施工,不存在相互交叉的问题;(3)施工日志(第141页)2015年4月24日今天安装塔吊(第142页)2015年9月24日有5人拆塔吊,意味着施工单位从2015年4月24日-2015年9月24日使用塔吊,因而施工方增加施工成本索赔项目中第1、第2、第3项有关塔吊机械费的损失是不符合事实的。施工方外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第151页)审批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施工组织设计中预计完成的日期2016年7月30日,说明施工单位一直在承担施工任务,因而也谈不上原告所说的施工延误所产生的施工看护和项目管理索赔费用。再次,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单位)从来没有就工期延误和费用问题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签证和索赔,没有履行过任何签证和索赔程序,因而,对于工期延误和索赔的诉求,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看台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竣工,合同工期240天,签约合同价款3746363元。合同第20.5.1条约定,本工程必须经审计单位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将原招标文件中采用的钢模板变更为18㎜木胶合板模板,并得到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原告)的同意。原告结算报价中,包含钢模板变更为竹胶模板增加费用1111715元。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陈述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37612.4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工期的延期损失719055元。

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委托秦皇岛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并对鉴定意见认可。《协议书》第四项(b)约定,鉴定机构对变更竹胶模板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仅作为对该项目内容做法和价款的计算,对此项费用甲乙双方同意按法院依据证据查明的事实区分责任确定对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并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019年11月13日,秦皇岛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看台工程模板计价技术文件》,钢模板投标报价为112601元,竹胶板模板结算报价为1266092元(未扣除钢模板投标报价112601元),竹胶板模板按定额计价为613771元,在该文件中对竹胶模板计费说明中,竹胶模板按50元/㎡及三次摊销计算,全费造价为613771元。

在诉讼中,除将钢模板改为竹胶模板增加的费用存在争议外,双方对其他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中包含钢模板投标报价112601元。原告将原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因由钢模板变更为竹胶板模板增加的费用1111715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原告在施工中,对于原约定采用钢模板施工部分,因工程需要,变更为采用竹胶模板施工,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盖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工艺进行了洽商变更。原告对采用竹胶模板施工增加的费用在决算时的报价为1111715元,后双方在诉讼中协议共同委托秦皇岛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竹胶板模板按定额计价全费造价为613771元,增加费用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钢模板投标报价为112601元后为501170元。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因采用竹胶模板施工而增加的费用予以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必须经审计单位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审计结果出具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科技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后7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1170元;

2、对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805元,由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42元,被告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负担6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