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住址:兴城市。
原告:**,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兴城市铂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龙兴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645597208。
法定代表人:郑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屿,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1号70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2446F。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立,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兴城洪福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55673229E。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威,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兴城市铂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兴城洪福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原告**,被告兴城市铂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屿,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立,被告兴城洪福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受损维修房屋;2、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一开发的位于观海国际小区的18乙-2号1单元161室房屋,装修后不久发现众多房屋质量问题,如客厅墙壁受潮发霉、北卧室和客厅窗户包口受潮脱落、南卧室窗户漏水使地板壁纸受
到损坏、北卧室墙体受潮使衣柜被褥受潮发霉、餐厅及北卧室墙体裂缝等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房屋质量问题,作为被告一的开发商说是被告二建筑商的问题,被告三物业说是房屋质量本身问题不属于他们解决范围。无奈,我们在2016年也曾经去找兴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虽然我们每年都向开发商、物业等部门主张权利,但一直未给与解决。无奈起诉贵院。另外,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被告二应负责返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该法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购买的开发商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物业并承担因延迟维修义务造成的损失是被告三义务与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因原告购买房屋质量有问题,致使有关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使原告装修损失、另行居住房租损失1万元以上。依据《合同法》107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和**明确了诉讼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10000元单位是兴城市铂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由兴城市铂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洪福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和**明确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主张权利。
被告兴城市铂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房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诉质量有缺陷的情况,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工程于2013年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符合竣工要求,达到设计和规范应用标准,装修工程保修期自竣工日期计算是二年,截止2015年我公司质量保修期已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兴城洪福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应当明确选择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若是侵权纠纷,应当就侵权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负有维修义务及赔偿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我公司不负有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6日,***与兴城市铂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兴城市龙兴路18乙-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面积93.72平方米。2013年10月,该公司将房屋交付,2017年9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1月,***和**入住。***和**入住后,发现客厅墙面发霉,北卧室墙体发霉,南卧室阳台渗水,墙体脱落,地板变形,北卧室与餐厅之间的墙体开裂,北卧室和客厅窗户包口受潮脱落。2020年4月15日,***和**起诉。
又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13年9月1日竣工。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不主张对客厅墙面发霉,北卧室墙体发霉,南卧室阳台渗水,墙体脱落,地板变形,北卧室与餐厅之间的墙体开裂,北卧室和客厅窗户包口受潮脱落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对损失10000元,***和**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四)电汽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到2018年9月1日,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和**入住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当事人均不对客厅墙面发霉,北卧室墙体发霉,南卧室阳台渗水,墙体脱落,地板变形,北卧室与餐厅之间的墙体开裂,北卧室和客厅窗户包口受潮脱落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本院无法认定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还是装修问题,或者是其他原因导致。因此,本案事实不清,***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可在确定造成客厅墙面发霉,北卧室墙体发霉,南卧室阳台渗水,墙体脱落,地板变形,北卧室与餐厅之间的墙体开裂,北卧室和客厅窗户包口受潮脱落原因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昭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