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4126号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于洁,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三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不受原告的管理及分配工作,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故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遵化市碧桂园雍华府工地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秦皇岛三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分配工作,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受伤也未找过原告,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经质证,被告称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的遵化市碧桂园雍华府项目二期标段第25栋至34栋楼房,开工时既已确定楼房编号,并在楼体外进行悬挂。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楼房均悬挂有编号,且从未变更过,29号楼并非被告陈述的最北边位置,其北面还有原告承建的25号楼及其他单位承建的楼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之前,已经明确其受伤地点系现在的29号楼北侧的钢筋棚内,当时在从事为29号楼工程围钢筋的工作,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未在原告的工地工作,不能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证据二、被告与沈某之间的微信转账截屏,证明沈某替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及受伤的证明目的,被告由沈某雇佣,并由沈某向被告发放工资。
证据三、工地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受伤工地的承建单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
证据四、***的妻子纪书娟与工地负责人魏总的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两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且两次均是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到工地进行协商。
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公司没有叫魏总的人,被告受伤后也未找过原告,被告有义务让魏总出庭,并应举证证明魏总与原告的关系。
证据五、仲裁时证人沈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系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沈某系被告的实际雇主,既向被告发放工资,也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证据六、仲裁时证人杨某出庭所作证言及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杨某与被告系亲兄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受伤,且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但其证言能够证明系由沈某发放工资,并从中提取好处费。
证据七、仲裁时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及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称证人刘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所述分配工作的人员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受伤,不予认可。但其证言能够证明系由沈某发放工资,并从中提取好处费。
证据八、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受伤的位置在现在的29号楼北侧的钢筋棚内,当时在从事为29号楼工程围钢筋的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在29号楼施工时受伤,被告最初称其在15号楼施工时受伤,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时既已确定楼房编号,并悬挂在楼外,楼房编号从未变更过,29号楼亦非被告陈述的最北边的楼房,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经沈某介绍到原告秦皇岛三建公司承建的遵化市碧桂园雍华府工地工作,工种为力工,2020年8月3日,被告***在工地受伤。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秦皇岛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2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秦皇岛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承建了遵化市碧桂园雍华府项目二期标段第25栋至34栋楼房的建设工程。在原告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被告明确其在现在的29号楼北侧的钢筋棚内为29号楼工程围钢筋时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遵化市碧桂园雍华府建设工地从事力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已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秦皇岛三建公司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瑞艳